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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 告 徐世華被 告 張梓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嘉欣」與原告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其詐稱「加入『鼎邦投資軟體』,可加碼資金操作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1月13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給專員(即「面交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27萬元。其中,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1時許,持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自稱「李志宏」),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60巷,向原告收取75萬元,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給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被告得款後,旋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給他人,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7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