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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翁紫庭被 告 謝禎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淡地登字第0三四五二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曾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89年2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伊向其所借貸之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2月17日起至89年8月16日止,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日期則約定為89年8月16日。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算至104年8月16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即109年8月16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妨礙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均不出面配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既已確定無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而得由原告訴請塗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