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吳宇恆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國林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梁國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房屋之最新完整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包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三、短期租屋支付房租、搬家費用之收據。
四、請假3個半日之證明。
五、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學歷證明。
六、訴之聲明請求自「起訴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