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邱文宗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顏子晴律師被 告 邱淑美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且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至108年11月29日,並由伊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伊並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同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嗣於系爭借款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並未完全清償,伊接獲華南銀行催繳通知後,乃於108年12月4日代為清償賸餘之系爭借款本息總計237萬1946元。伊自得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向被告訴求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華南銀行就系爭借款撥款後,因原告自身亦有20萬
元資金需求,乃商請伊將2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雪麗之帳戶內,原告承諾此20萬元將由其自行負擔,兩造因而就此有內部分擔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下稱系爭負擔合意),故此20萬元應由本件請求金額扣除或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
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華南銀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及原告已於108年12月4日代被告向華南銀行清償還款237萬19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代償匯款單據為證(見士司補卷第91至100頁、第105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衡諸上開規定,原告身為物上保證人,既已就系爭借款餘額237萬1946元全數代償完畢,則其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向被告請求如數返還本息,當屬有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曾有系爭負擔合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系爭負擔合意之20萬元乙節。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若已證明其為真實或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後,被告另有其抗辯事實者,被告自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為之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並已代償系爭借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論述如上。則被告另抗辯:兩造間有系爭負擔合意而應扣除20萬元,而為原告所否認,衡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兩造間存有系爭負擔合意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㈠被告就其抗辯之系爭負擔合意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以收
款人為陳雪麗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自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僅堪證明被告曾以自己為匯款人,將20萬元匯予陳雪麗之金錢交付事實,顯無法證明就此20萬元,曾有系爭負擔合意之事實。被告空言抗辯,已難認可採。
㈡況兩造另因兩造被繼承人之遺囑問題而涉訟之另案(下稱系爭
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言詞辯論審理時,兩造之兄弟邱英哲尚陳稱:當時伊曾與被告講好,由被告代伊去辦理系爭借款,後來貸款金額為240萬元,伊拿了200萬元,20萬元留在戶頭備繳利息,剩餘20萬元因為陳雪麗有需要,所以該20萬元就由被告匯款給陳雪麗等語(見本院卷99頁筆錄所示)。陳雪麗亦於系爭另案稱:就系爭借款本來兩造與邱英哲說好只借200萬元,後來貸出240萬元,伊即問被告不是說好只借200萬元,邱淑美表示多的20萬元要來付利息,伊就很不高興,表示多的20萬元要拿回來,所以有20萬元是匯入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所示)。由此當可窺知,匯款20萬元至陳雪麗帳戶,僅係被告與陳雪麗間之約定,與原告無涉,被告指為係與原告間之系爭負擔合意,已有未合。甚且,被告匯還20萬元予陳雪麗,係於陳雪麗不滿其配偶原告為物上保證人而為系爭借款之金額,而質問被告後所為,則該20萬元亦有可能僅係被告為安撫陳雪麗所為退款甚明。凡此,當更可認被告所指:兩造間有系爭負擔合意存在乙節,缺乏憑據,而不可憑信。被告以兩造間有系爭負擔合意,而抗辯該20萬元應由原告請求金額扣除或抵銷云云,應屬空言,而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萬1,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士司補卷第1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