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快佳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圳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洗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清洗毛巾之需求,於民國102年9月1日起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委託伊提供清洗毛巾之服務。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1項之約定,兩造約定清洗費之計算方式,即於每月底結算,並以每月最後一日為該月之結帳日,而伊應於結帳日後5日內,提供清洗被告毛巾之總數量報表予被告核對,經被告核對無誤後,雙方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清洗費。詎被告於114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清洗費,共積欠伊114年6至8月之清洗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63,073元。雙方嗣於114年8月21日簽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114年6月、7月清洗費共68萬1,546元,及同年9月25日前給付114年8月清洗費28萬1,527元。嗣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3,07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與被告之總經理聯繫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第60至61頁),而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3,073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清潔費用請求權,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114年9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65頁)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