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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被 告 林宥溱(原名林慧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及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由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計算,並得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另自逾期清償之日起加收上限3期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年9月10日結帳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9萬4,122元(含本金144萬7,422元、循環利息4萬5,800元、違約金900元)未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4,122元,及其中133萬2,790元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4,632元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為證。經核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第8項、第9項第2款之約定,可知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應自當期繳款截止日翌日起就未繳清之本金支付遲延利息,且各筆未繳清之帳款自入帳日起亦應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至各筆帳款繳清為止;遲延利息及循環利息之利率除另有約定外,依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每期帳單未繳清金額逾1,000元以上者,每逾1期,當月得加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等情,而兩造約定每月26日為繳款截止日,被告至114年8月26日繳款截止日共計本金133萬2,790元未繳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本金及自同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同年9月10日結帳日所新增之本金11萬4,632元,迄同年9月26日繳款截止日未清償,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本金及自同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循環利息,及因未繳付之各期本金逾1,000元以上之違約金共4萬6,700元,則原告上揭主張洵屬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