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被 告 蕭瑞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即伊,是伊應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8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9年7月18日止,尚有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9萬5,537元(本金部分為25萬4,328元)未支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本金 利息起迄時間 遲延利率 254,328元 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19.98%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15% 本金合計254,328元(另算至99年7月18日之利息為25,209元、違約金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