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趙開浚
林菊麗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金玫君被 告 山水清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文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及111年3月12日之第1次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召集人于佳瑄、曾文藝於前開111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會選舉,當選無效。㈢111年6月16日核發之「山水清境管理委員會」核備證明無效。
後數次變更,最後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47頁):
㈠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與于佳瑄、曾文藝間於111年3月12日當選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均相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余冠憲,後變更傅依婷,再變更為簡文毅,分別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4年6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6月6日函、115年5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5年2月11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8頁、第184頁、第190頁至19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當天出席者未簽到,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包括決議選舉于佳瑄、曾文藝為管理委員,均不存在。又該次會議未實質討論「住戶規約」即進行表決,且于佳瑄偽造會議紀錄並變造出席人數,將應到28人,實到16人,變造為實到18人,並將上開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送主管機關核備。且該次會議紀錄未於15日內送達未住在社區之區權人(如黃瑾瑜、呂妗璘等人)。另該次決議僅選舉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人數僅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因于佳瑄以上開方式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核備證明,嗣後私藏公款、侵占大樓土地、公器私用,藉機對不同意見之住戶惡意舉報及濫訴。又曾文藝沒有管理好社區事務,讓于佳瑄請款,導致款項難以追回。而後續繼任之管理委員亦未依法審查管理組織之合法性,致住戶誤認于佳瑄所作為合法。因此如透過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與其2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可端正其歪風。是本件確認被告與于佳瑄、曾文藝間於111年3月12日當選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稱原告起訴主張之情事,請法院依法審慎判決,被告會遵守法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經查:依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內容(見湖司補卷第93頁),「一、報到簽名。二、推選投票結果主委于佳瑄當選,財委曾文藝當選。三、一樓大門出入口大樓公設部分禁放任何廣告看板及任何立牌,會將此規定列入大樓規約裡。
四、大樓規約部分當天有發4本規約內容給在場區分所有權人,現場大家一看規約內容,如有任何要更改部分會後都可以提出訂定。五、當天有區分所有權人提議當選人不願意當,就順延下一位提名人,這部分我會作問卷表問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後再公開結果。六、散會。」,其中僅第二點係屬會議決議事項,其餘第三、四、五點則為議題討論之記載,並無作成相關決議。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側錄影片,14時11分19秒起,開始進行投票,由于佳瑄主持投票過程,採舉手投票,先進行主委的投票。先進行主委投票,結果為金玫君6票,于佳瑄8票,曾文藝0票。接續進行財委投票,結果為金玫君8票,曾文藝8票,簡文毅0票,于佳瑄宣布財委部分由金玫君去找曾文藝協調。另外,14時14分32秒起,于佳瑄發放資料給部分住戶,並就規約相關內容進行說明。後由住戶各自閱覽或互相討論住戶規約。於14時22分30秒,于佳瑄宣布會議到此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頁至516頁)。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僅有推選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決議,至於住戶規約,當天僅有討論並無決議,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有決議通過住戶規約,應有誤會。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只決議一件事即選出下一屆管理委員,原告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即聲明㈠]及請求確認被告與于佳瑄、曾文藝間於111年3月12日當選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即聲明㈡],雖然均是基於上開事實而為請求,但其訴訟標的仍有不同,前者係以被告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的「決議」作為審查對象,後者則以當選委員個人與被告間的「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作為審查對象,應分別依原告主張決議不存在的事由,及委任關係不存在的事由,個別審查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此先敘明。
㈢、聲明㈠部分:
1.依被告答辯狀僅稱尊重原告提出之事證,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尚難認被告對原告聲明㈠的主張不爭執。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存在乙節,尚不明確,應認原告此部分有確認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決議不存在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該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無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效果為未出席或已於會中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換言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決議並不當然不存在(或無效),而係得訴請撤銷,在經撤銷以前仍為成立及有效。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於111年3月12日召開,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11年3月5日所張貼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公告(見湖司補卷第83頁),顯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復無事證可認係因有急迫情事須召開之臨時會,而以公告為之,可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係違反前開規定。
然而如前所述,上開情事並不當然可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僅得由原告依法撤銷之。而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12日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金玫君、林菊麗本人出席、趙開浚委託出席),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可佐(見湖司補卷第87頁至88頁),但原告並未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或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既非當然不存在,亦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難認有理由。
3.原告另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當天出席者未簽到,以及于佳瑄偽造會議紀錄並變造出席人數,將應到28人,實到16人,變造為實到18人,並將上開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送主管機關核備。且該次會議紀錄未於15日內送達未住在社區之區權人。另該次決議僅選舉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人數僅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並無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者應簽到之明文。依前揭「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記載序號1至16及出席人員姓名,「簽章」欄並無簽名,應可認原告所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16人,但出席人員並未在名冊簽名乙節,固有所據。但出席者未在出席名冊或簽到簿簽到,此僅為該次會議如發生該出席者有無出席之事實爭議時之舉證責任問題,尚非以出席人員未簽名,即可謂該次會議不存在。是以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另稱于佳瑄變造出席人數,將16人出席,變造為18人出席,並提出LINE對話為佐(見湖司補卷第97頁),縱令原告主張屬實,乃開會後所發生會議紀錄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否糾正會議紀錄內容不實在之問題,要難以此認為系爭區權人會議即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不存在。
⑵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未於15日內送達未住
在社區之區權人(如黃瑾瑜、呂妗璘等人)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目的係以之作為權益依憑(立法理由參照)。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因而規定會議紀錄應由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俾作為日後公寓大廈管理事項之依據。其目的並非以主席簽名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作為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不因事後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或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效力。原告憑此事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不存在,要非可採。⑶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僅選舉主任委員及財務委
員,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人數僅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對管理委員會的組成人數設上限或最低人數,依社區自治原則,係由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定之。經查,依前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公告及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固僅決議選出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然無從憑認其有何違反法定組織人數規定之情事。原告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人數至少應有3人』,此為強行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要與現行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則原告再以上開不存在的法律規定(推測可能是AI提供的錯誤訊息),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定組織人數規定,其決議不存在,難認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0日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第2次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自然也不存在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門檻而流會時,得依上開規定降低召集會議門檻重新召集,並作成決議。查,依原告自陳111年2月20日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人數不足流會(見湖司補卷第17頁),而再依原告所陳報「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第2次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6人已達應到人數28人之過半,可見系爭區權人會議已合於上開降低召集會議門檻規定。原告主張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則系爭區權人會議亦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5.綜上,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證據,尚不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聲明㈡部分:
1.被告與于佳瑄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被告與曾文藝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
⑴原告稱于佳瑄當選主任委員後,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核
備證明,以主任委員名義恣意妄為,私藏公款、侵占大樓土地、公器私用,藉機對不同意見之住戶惡意舉報及濫訴。另曾文藝沒有管理好社區事務,讓于佳瑄請款,導致款項難以追回。而後續繼任之管理委員亦未依法審查管理組織之合法性,致住戶誤認于佳瑄所作為合法。因此如透過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與其2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可釐清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此部分有確認利益等語。經查,于佳瑄、曾文藝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任期至112年6月30日止,亦即被告與于佳瑄、曾文藝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而過去之法律關係應以其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始可認有確認利益。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任委員是否合法選任,攸關其後由該主任委員所召集之選任下一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有權召集,影響下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之合法性,則被告與于佳瑄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仍影響現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應認原告就被告與于佳瑄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至於原告雖稱曾文藝沒有管理好社區事務,讓于佳瑄請
款,導致款項難以追回,亦有確認利益等語。然此乃屬被告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加以究責之問題,尚無從認被告與曾文藝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仍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者,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原告主張因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故于佳瑄與被告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有關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的事由,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因而尚不能逕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則原告所指于佳瑄並未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合法當選主任委員,于佳瑄與被告間任期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㈡確認被告與于佳瑄間於111年3月12日當選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至於請求確認被告與曾文藝間於上開期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欠缺確認利益。原告之訴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