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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 告 王慶隆被 告 汐止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坤振訴訟代理人 李傳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民國113年10月5日及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31日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不存在,其決議不成立而無效。㈡恢復原告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有主任委員之名位。後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211頁):㈠確認被告社區113年10月5日及同年12月31日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分別稱系爭10月5日會議、系爭12月31日會議,以下合稱系爭二次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原告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間主任委員關係存在。核原告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5年5月7日提出「言詞辯狀四」(見本院卷三第10頁),變更聲明為:⑴先位:確認系爭二次會議決議無效。⑵備位:系爭二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⑶被告社區113年10月5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⑷被告(註:指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系爭二次會議決議「不成立」,以及確認原告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間主任委員關係存在,係主張系爭二次會議之召集人黃兆瑀為無召集權人,另原告於113年7月1日起因遞補擔任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不因系爭10月5日會議決議罷免而喪失主任委員身分。其變更後聲明,係主張系爭二次會議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沒有發通知書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113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繼任第17屆管理委員係不合法產生,其等於113年10月5日所為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以及被告現任(第18屆)管理委員均未經合法決議產生,其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變更後所主張之事實形式上固與原起訴事實均為被告社區於113年6月30日第17屆管理委員集體請辭後所發生之事實,然原告原來請求確認系爭二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的原因事實,與原告後來改請求確認系爭二次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另外,原告原來係請求確認其本人與被告間繼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關係存在,後來變更為請求確認第18屆管理委員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關係不存在,已變更請求確認之對象,其爭點已有所變動乃至完全不同。況且原告要確認第18屆管理委員與被告間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現由第18屆管理委員所組成)已否認原告的主張,故原告也應一併以第18屆管理委員全體為被告,其訴始合法,尚待原告補正程序才能繼續審理。而本件於原告變更聲明前,已經於115年3月3日、3月31日進行2次言詞辯論,就系爭二次會議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的事實(即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爭點),及原告是否合法遞補為第17屆管理委員等事實進行調查及辯論,幾乎已達可以辯論終結之程度。若允許原告變更其訴,將待原告補正程序及再重新調查事證(有沒有發開會通知書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延宕程序,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其訴。本件也不符合情事變更等得准予變更他訴之情狀。從而,原告於115年5月7日所為變更之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謝益勝,最後變更為江坤振,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114年12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11月12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7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社區112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成為被告第17屆管理委員之候補委員6人之1,因被告第17屆管理委員9人於113年6月30日集體請辭,由候補委員6人依社區規約遞補為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其中原告及訴外人陳雅莉、廖麗華(以下合稱王慶隆等3人)已於113年7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議,由原告當選為主任委員。原告在113年9月6日張貼公告將於113年10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已辭任的管委會不進行交接,原告無法通知多達90多位區分所有權人,乃於同年月30日張貼公告取消會議。然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兆瑀仍於113年10月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10月5日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系爭10月5日會議有關解除(罷免)王慶隆等3人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以及推選包括黃兆瑀等人為第17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不成立。嗣黃兆瑀再以召集人身分,於113年12月3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12月31日會議),然黃兆瑀擔任主任委員有前述不合法情形,其無召集權人之資格,系爭12月31日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議有關之決議均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一、補充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次會議均為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開會程序,及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並無原告所指會議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又依被告社區110年(及111年)修訂版規約第5條第4項及第7條第3項,社區管理委員為9名,候補委員5名。原告於被告社區112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投票結果為第6名候補委員,故原告並非適格的候補委員,更遑論原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一職。且系爭10月5日會議已決議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原告雖於113年7月5日持其製作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核備,然業經被告社區利害關係人向汐止區公所提出抗議。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二次會議決議不成立,及確認原告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間主任委員關係存在,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系爭10月5日會議決議(選任第17屆繼任管理委員)是否成立,影響系爭12月31日會議決議是否成立(第17屆繼任主任委員召集該次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而系爭12月31日會議又影響被告現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有效,可認系爭二次會議決議所造成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延續至今。另兩造均陳稱兩造就原告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執行之事務所衍生紛爭(被告主張原告於10月8日及10月22日盜領社區管理基金222萬元)尚在另案訴訟審理中,是原告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間主任委員關係是否存在,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間主任委員關係存在部分:

1.原告主張依被告社區106年版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委員最多21名,候補委員數名,並未有名額限制。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108年修改規約,修改為委員9名、候補5名,但當時主任委員沒有在會議紀錄上蓋社區大小章,也沒有主委簽章,而且當時沒有寫票數等,故該次規約修改為無效,管理委員人數仍以106年版社區規約規定為準。原告於被告社區112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被告第17屆管理委員之候補委員6人之1,因被告第17屆管理委員9人於113年6月30日集體請辭,乃由候補委員6人依社區規約遞補為管理委員,王慶隆等3人並於113年7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議,及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106年版社區規約、被告第17屆管理委員會成員總辭公告、被告社區112年度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3年7月4日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臨時會議記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170頁、第17頁、第192頁至194頁)。被告則抗辯依被告社區110年修訂版規約(後改稱依被告社區111年修訂版規約)第5條第4項及第7條第3項,被告社區設管理委員9名,候補委員5名。原告於被告社區112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投票結果為排序第6名候補委員,故原告並非適格的候補委員,更遑論原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一職等語,並提出110年版社區規約(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100頁),以及被告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複製之111年、113變更主委報備之社區規約、會議紀錄資料及111年修改規約報備所附規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752頁)。

2.經查,有關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規定,分別於規約第5條規定委員人數及第7條規定委員之資格。依前揭原告提出之被告社區106年版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委員最多21名,候補委員數名,固然未有名額限制。然被告社區規約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先後於108年12月22日修訂第7條第3項,於110年修訂第5條、第7條,於111年修訂第7條。其中:

⑴原告自陳被告社區規約於108年有修訂,修訂後設管理委

員9名、候補5名。可認106年版社區規約有關委員最多21名,候補委員數名之規定已於108年修訂。至於原告所稱該次修訂無效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尚非可逕予採信。

⑵依原告提出被告社區11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22頁),可知被告社區於11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之第5條、第7條部分,要為將原來副主任委員2名修正為1名,及取消副主任委員連任限制,並未就管理委員或候補委員人數部分有所修正。

⑶再依被告社區111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414頁、第416頁),可知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議決議修訂社區規約第7條三(一),乃係修改委員之票選由每張選票3票修改為每張選票9票,亦未就管理委員或候補委員人數部分有所修正。

⑷由上開歷次有關候補委員人數之修正過程來看,被告社

區規約於110年及111年間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未就候補委員人數有所修正,然111年修正規約後,其中第7條三(一)之內容為「委員選任產生不分樓層提名,採用不記名複記法選出;各職司委員名額共9名,備取5名,每張選票以9票為限,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該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先前(108年度)候補委員人數已修訂為5名乙節,即有再予以確認之性質。原告稱有關候補委員人數之規定,應依106年版社區規約之規定,自非可採。

3.既依被告社區修訂後規約規定,候補委員人數為5名,則被告社區112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之候補委員,其人數最多只有5人,原告依票數高低排序為第6人,自非可認其係該次會議當選之候補委員。故被告第17屆管理委員9人於113年6月30日集體請辭後,原告自無從遞補為管理委員,進而王慶隆等3人於113年7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自不能認有效。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間主任委員關係存在等語,自無理由。

4.至於原告所主張,其於系爭10月5日會議中被罷免,為無效罷免乙節。既原告自始即非被告之主任委員,自無庸再論述原告是否因系爭10月5日會議決議罷免案而失去管理委員之資格此一爭議。

㈢、原告主張系爭二次會議決議不成立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有同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上開規定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始屬合法。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決議之效力。

2.系爭10月5日會議決議不成立部分:原告主張其遞補擔任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後,於113年9月6日張貼公告將於113年10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因以已辭任的管理委員會不進行交接,原告無法通知多達90多位區分所有權人,乃於同年月30日張貼公告取消會議。然被告社區仍於113年10月5日由不具召集權之黃兆瑀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10月5日會議決議應不成立等語,並提出會議通知單、原告於113年9月6日張貼公告、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張貼公告、原告於113年10月2日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238頁、第196頁、第240頁)。經查:

⑴原告於113年6月30日第17屆全體管理委員會總辭後,並

未繼任為主任委員,業如前述。則原告並非有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系爭10月5日會議,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不成立。

⑵原告雖另以其已公告取消會議之事由,主張系爭10月5日

會議並非其召集,而係黃兆瑀自行召集,黃兆瑀為無召集權人等語。然依系爭10月5日會議紀錄(見湖司補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78頁同),黃兆瑀僅為該次會議之主席,並無黃兆瑀為該次會議召集人之記載。而依前揭原告提出之會議通知單及公告,可認系爭10月5日會議乃原告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13年9月6日公告召集。雖原告嗣後再以已辭任的管理委員會不進行交接,原告無法通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等理由,於同年9月30日公告會議取消,主張系爭10月5日會議並非其所召集。然原告所為開會公告已有行使召集權之外觀,且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仍如期出席系爭10月5日會議並達到法定人數,自不能認原告得隨意於開會前取消會議,況且原告又再於113年10月2日公告將系爭10月5日會議延期至11月5日召開,形同原告得以一己之念任意取消或延期會議,自難認有理由。換言之,系爭10月5日會議係原告所召集,原告以其已公告取消會議之事由,主張系爭10月5日會議並非其召集,而係黃兆瑀自行召集,應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0月5日會議不成立之事由(黃

兆瑀為召集人但其無召集權),並非可採,但依被告之抗辯,仍可憑認系爭10月5日會議確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原告為召集人,但原告無召集權),依前揭說明,系爭10月5日會議之相關決議[有關解除(罷免)王慶隆等3人管理委員職務以及推選17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等],均不成立。

3.原告主張系爭12月31日會議決議不成立部分:經查,依系爭12月31日會議紀錄(見湖司補卷第15頁),可知系爭12月31日會議召集人為黃兆瑀。又黃兆瑀為系爭10月5日會議所選出之第17屆繼任管理委員,經推選為主委任員。而系爭10月5日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業如前述,則黃兆瑀被推選為繼任主任委員之決議,自不能認有效,進而黃兆瑀即非有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系爭12月31日會議,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自不能認其有效成立。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二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事證,請求確認系爭二次會議決議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間主任委員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