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 告 陳照宏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複 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被 告 麥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小段308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嗣經數次變更,最終具狀變更為:㈠至㈢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付租金,經其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遂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自112年12月起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並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按每月16,000元計算,加計未付租金,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本件於114年3月7日起訴前合計19月共304,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就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50,000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且自本件起訴即114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1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㈢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就㈠、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前期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北投奇岩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律師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4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114年度士司簡調字第355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59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