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許惠卿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逸柏律師被 告 廖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重調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45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婚前所購入。嗣兩造於98年12月17日結婚,然伊於婚後卻發現被告外遇,感情因此破裂,且伊自結婚後即居住在臺北市區。而被告前雖經伊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關係(下稱系爭使用關係),然兩造長期居住異地,分居迄今,系爭使用關係已當然終止。且伊已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現經本院家事庭審理中,伊亦於112年12月7日請求被告於同年月底前遷離,而就系爭房屋之系爭使用關係為終止之表示。詎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中,應屬無權占有,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同居義務履行之處所
,且兩造就系爭使用關係,係本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而衍生之履行配偶扶養或照顧義務,其使用期限應解為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為止。而兩造現雖另有離婚訴訟繫屬中,然尚未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是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房屋相關:
⒈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6年11月14日購入而保有所有權至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如重調卷第21頁原證1所示。
⒉系爭房屋114年3月26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如司補卷第14頁所示
。其上顯示: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曾於114年7月11日函復本院,協助估定系爭
房屋價額,函如士司補卷第90-92頁所示。其內記載:系爭房屋現值約為442萬1656元。
⒋系爭房屋所屬「真善美社區」112年11月7日同類型戶型(13樓
)實價登錄資料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其內顯示當時交易價格為1235萬元。
⒌兩造於婚前於系爭房屋預售之階段,與原告方家人一同參與看
屋。原告之兄亦有購置該社區另外一戶房屋,當時亦有前往建商處一同看屋。
⒍系爭房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如本院卷第156-176頁被證2所示。
正本現為被告執有中。
⒎被告婚前曾開設公司,並曾積欠第三人債務而有債務問題,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公函如本院卷第178-181頁被證3所示。
㈡婚姻家庭相關:
⒈兩造係於98年12月17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
⒉兩人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有未成年女兒(如本院卷第62頁)。
⒊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以一訴合併請求法院判准與被告離婚、未
成年女兒監護及被告給付該女兒之扶養費用;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亦對原告提起反請求,即離婚、未成年女兒監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婚字第7號、第22號事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離婚訴訟)。
⒋系爭離婚訴訟原告之起訴狀(下稱原告家事起訴狀)如本院卷
第74-83頁所示;被告反請求起訴狀(下稱被告反請求狀)如本院卷第86-94頁所示。相關:
①原告家事起訴狀中曾記載:「…緣兩造婚後不久即因工作因素分
居至104年間,期間雙方於工作、生活上甚少交集,自兩造之女…於104年出生後,為顧及子女照顧事宜始重新同居…」(如本院卷第75頁)。
②被告反請求狀中曾記載:「…兩造於分居前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如本院卷第87頁)。
③被告反請求狀中曾記載:「…兩造於98年結婚,婚後一直居住於
系爭房屋地址,原告以上班方便為由,自行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9(下稱系爭○○地址)房屋,並於週間住於該處,僅於週末時才回系爭房屋地址與被告及子女同住…」等語。
⒌婚後兩造報稅薪資收入一向有相當大之差距,111年原告之年薪
資收入為714萬0041元,被告之收入則僅1375元(如重調卷第25頁)。兩造合併申報綜所稅資料如重調卷第23-25頁原證2所示。
⒍被告曾將第三人之不雅照片遺留在原告電腦中,影像列印照片如本院卷第210-212頁原證11所示。
⒎被告於原告生產前之104年1月13日,曾不斷與第三人女性Vic聯
繫,並於信中稱:「給心愛的貝比」、「跟你在一起的時光,我很開心,也很快樂,我很愛你,對你的愛更是用心的,是沒有改變也無欺騙的」等語,被告曾與Vic聯繫之電子信件列印資料如本院卷第214-216頁原證12所示。
㈢兩造婚後居住情形相關:
⒈兩造於結婚之初,原告即設籍於原告娘家臺北市○○區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直至106年遷入系爭○○地址。
⒉承上,婚後原告至少於週間均居住在系爭○○地址之原因係因其
工作方便需要。於週末是否回系爭房屋與被告相聚同居則有爭議。
⒊兩造至少於104年1月,兩造女兒出生後,即於週末時客觀上會
與兩造女兒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於週間原告會攜同兩造女兒,托育在臺北之托育機構,原則上居住在系爭○○地址。有時視需要,兩造女兒亦會與居住系爭房屋同一社區另一戶之被告母親相處。
⒋原告於106年2月起,又因工作需要實際遷入系爭○○地址居住,
且戶籍亦遷入系爭○○地址,兩造與兩造女兒之居住情形如上⒊所述。
⒌兩造至少於110年6月至112年6月,約兩年間之疫情期間,曾與兩造女兒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⒍被告與兩造所生女兒之戶籍,於兩造婚後,均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該戶戶長始終為被告。
⒎被告及兩造所生女兒係於111年12月20日遷入系爭○○地址戶籍內
。該戶戶長原為原告;於被告遷入後,則改被告為戶長。原告則遷出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原告購置之○○房屋所在。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戶役政資料如本院卷第32頁所示;113年3月8日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63頁所示。
⒏承上,上開遷入系爭○○地址之目的係為了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上小學之學區問題而為。
⒐111年12月起,兩造未成年女兒原則上平常還是在淡水居住,但
不一定每日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時會交由住在同棟他戶之原告大嫂照顧。原告則是在週間前往照顧2至3次。原告前往時,即跟女兒住在系爭房屋內,只有在週五至週日,原告才會攜同女兒前往系爭○○地址居住。被告則是不一定,有時會去系爭○○地址居住,有時又會去系爭○○地址居住,原告不在系爭房屋時,被告也會去系爭房屋居住。
⒑112年6月以後,原告與女兒均實際遷往系爭○○地址居住至今,
被告則是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或居住在系爭○○地址,至系爭○○地址出租後,即常住系爭房屋至今。
⒒112年7月間,原告因主觀上認被告又有外遇,曾將被告先前置
放在系爭○○地址之物品寄往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地址房屋大門換鎖,被告即未再前往系爭○○地址居住。
⒓兩造未成年女兒曾於106年2月至110年6月30日間就讀地址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11號1樓之臺北市私立友友幼稚園,110年6月30日畢業證書如本院卷第218頁原證13所示。
⒔兩造未成年女兒幼兒園畢業後之110年9月起,因戶籍設在淡水
區,先行就讀淡水區國民小學。其後即於如上述之111年12月間,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其後即轉入臺北市之國民小學就讀。
⒕原告戶籍於結婚時設在系爭○○地址,並未遷入系爭房屋地址。
自106年2月間起改設在系爭○○地址,直至111年12月20日(與被告遷入系爭○○地址同日)方遷入系爭○○地址,並擔任該戶戶長,該戶則登記為單獨生活戶,原告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62、144頁所示。
⒖系爭○○地址房屋為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所購置,購置時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係於111年底遷入系爭○○地址時方知之。
⒗原告於101年起,即提供系爭房屋所屬同一社區之另一戶原告所有住宅供被告母親廖邱美英居住。
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請求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前為遷離之表示前,確實均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㈤不當得利相關:
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所在位置附近機
能良好,附近有多家飲食店包括麥當勞、八方雲集、品牌店居酒屋,距離淡水捷運站開車約10分鐘、步行約30分鐘,Google地圖如重調卷第35頁原證6所示。
⒉系爭房屋為高樓層,視野良好,共兩房兩廳、室內坪數為25.75
坪,有附車位。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屋租金實價登錄資料如本院卷第276頁所示。其內顯示附近社區2樓格局3房2廳2衛26.36坪之物件,每月含車位租金2萬5000元,且該社區距離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約200多公尺,大樓外觀觀察條件相近。
㈥原告曾於112年12月7日以LINE訊息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搬
離系爭房屋,然被告認不合理而拒絕,並回稱:「我們為什麼要搬走?誰扯東西?」,對話紀錄如重調卷第31-33頁原證5所示。
㈦起訴狀係於114年3月18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54頁電話紀錄)。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本件經本院於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同居義務履行之處所,且
系爭使用關係之目的,係履行婚姻關係中配偶間扶養或照顧義務,系爭使用關係期限應解為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為止,其非無權占有,是否可採?㈡不當得利租金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應屬兩造婚姻關係同居義務履行之處所,系爭使用關
係之目的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前,應尚未消滅,被告應難認無權占有。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達同居一處目的,而有使用夫妻一方所有房屋之必要時,享有房屋專用或所有權之一方有出借義務,他方則有使用之權利。而夫妻間因房屋之利用關係,於相互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雖相類似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衍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實無待當事人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次按,夫妻間以其無償使用他方房屋之特徵,既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相類,其期限實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申言之,本於夫妻間婚姻關係同居義務所衍生之房屋使用關係,其目的乃在維持婚姻中之共同生活、養育子女及配偶間互相照顧扶助之目的,自應以婚姻關係解消,法定同居義務或扶養義務消滅之時,為其終止之期。於此之前,所有該房屋之夫妻一方尚不得以自己之意思,任意終止此項房屋之使用關係。縱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感情不睦分居,甚或可能已為離婚涉訟,仍居住於雙方原住所之配偶,其夫妻間法定同居義務或僅係因有正當理由而暫時免除,然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其夫妻間法定同居義務實未消滅,則夫妻一方本此而繼續居住住所房屋,自難認屬無權占有。再者,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為民法第1002條所明定。是夫妻之共同生活之住居所,並不以一處為必要,夫妻雖因生活習慣或工作需求,實際居住不同空間,而聚少離多,相聚時均為其中一方或輪流於各自實際長住居住處所相聚,自不妨以各該處所均認屬各該夫妻之共同生活之住居所認定。尤以夫妻雙方若有生養子女,更可以雙方與子女經常生活之處所為斷。
⒉經查,原告於婚前購置系爭房屋時,即與交往中之被告一同看
屋(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所示),兩造於98年12月17日結婚後,至兩造因離婚涉訟之112年間,原告於即同意被告設籍並居住其內,而被告也確實客觀上長期居住(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⒊及㈢㈣所示)。甚而,於兩造104年1月女兒出生後,原告雖平日均因工作需求,與女兒居住位於臺北市之系爭○○地址或系爭○○地址處所,然於週末時亦會攜同女兒,與被告共同住於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直至110年6月疫情爆發,原告無經常前往固定辦公處所工作時,甚至於將近兩年間疫情期間,曾與兩造女兒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㈢⒌所示)。至112年6月以後,原告與女兒均實際遷往系爭○○地址居住,被告雖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或居住在系爭○○地址,直至112年7月間,原告因又認被告有外遇,曾將被告置放系爭○○地址之物品寄往系爭房屋,並更換系爭○○地址大門門鎖拒絕被告再前往系爭○○地址(見不爭執事項㈢⒑⒒所示)。是綜觀兩造與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生活形態,兩造默示協議之家庭共同生活空間處所,乃包括系爭房屋、系爭○○地址、系爭○○地址之房屋處所,甚有相當長之一段時間,係以系爭房屋為較為穩定之主要共同生活空間,彰彰甚明。故兩造所不爭執之婚後所成立之系爭使用關係,其目的應可認包括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法定同居義務之履行處所之一,及於兩造結婚後,原告本於扶助、照顧配偶,養育子女共享天倫等內容。則兩造雖有離婚訴訟,然尚未經判決,婚姻關係既仍存續,衡諸上開說明,被告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難認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兩造互提離婚訴訟,已解消同居義務,其得隨時終止,排除被告占有,應無所據。⒊原告雖又主張:其提供被告無償居住之系爭使用關係,僅係兩
造感情融洽之好意施惠行為,並無所謂法律上之效力,其自得隨時收回云云。然:
①按所謂好意施惠,係指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
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而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兩造結婚之後,原告即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行為,
本係基於婚姻關係,夫妻互相照顧及同居之義務而來,已明解如上。此項行為本於婚姻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而來,顯非單純不受拘束之好意施惠之表意而已。申言之,兩造結婚並共同議定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以之作為同居養育子女之處所之一,即寓有以系爭房屋所在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照顧扶助義務及教養照顧子女權利義務履行處所之意思,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使用關係均有應遵守之共同認知,否則雙方依法所負之婚姻相關義務即無從履行,婚姻生活之安定性亦無從維持,甚為明確。且不動產涉及價值甚高,持有人對之所為管理之意思表示,對財產之價值均有所影響,實難想像所有人及占有人就此所為表意或舉動,均僅係好意施惠而無任何效果意思之可能。原告主張顯然與我國民法規定相悖,亦與常情不符,顯無可採信。㈡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以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
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求遷讓,應無所據,當不能准許。是原列爭點㈡即不當得利租金若干為適當,亦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