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詹邱碧蓮訴訟代理人 詹柟青被 告 詹宗良
詹宗賢詹宗晃陳詹竹縫
詹瑞典詹秀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宗良、詹宗賢、詹宗晃、陳詹竹縫、詹瑞典、詹秀縫(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在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66號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向詹宗賢、詹宗晃、詹秀縫、詹瑞典買受其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1/4(每人應有部分1/16、合計1/4,下稱系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及兩造與其他數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中按被告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又依上開事件民國112年8月31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原告應分三期依序給付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第二項記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二期款後3個工作日內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未記載被告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原告即須給付第三期款;然原告於113年6月6日給付第二期款後,被告竟於113年6月8日要求原告先付清第三期款,始願交付辦理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且遲至113年6月20日僅交付詹宗賢、詹秀縫、詹瑞典、詹宗晃之印鑑證明,其餘詹宗良、陳詹竹縫之印鑑證明及其他海外授權等文件迄未交付予原告,致僅有系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就被告請求之第三期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二期款後3個工作日內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讓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即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是於被告交付詹宗良、陳詹竹縫之印鑑證明、海外授權文件予原告及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之前,原告有權拒絕給付第三期款。故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第三期款,即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辦理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所需文件,交付予原告委託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詹柟青(下逕稱其姓名),嗣被告於113年3月25日通知詹柟青,辦理系爭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均已備妥,請其前來拿取,然原告於113年6月6日交付第二期款後,詹柟青於113年6月20日僅向被告拿取辦理系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未拿取辦理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爾後原告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卻遲不對於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亦拒絕給付第三期款。於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66號事件中,因詹柟青表示其能處理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除兩造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部分,兩造始會成立調解。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原告逕向地政機關辦理,被告業已履行交付相關所需文件,原告即應給付第三期款,且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第三期款之付款日期113年2月8日早已屆至,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
至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未能先辦理為分別共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由詹柟青曾先後於112年11月3日、113年1月2日、113年3月25日以line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反應辦理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過程遇到困難乙情,即可得知,是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第三期款,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查原告本為系爭房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2/4)及公同共有人,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66號事件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兩造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前段約定原告以總價580萬元,向詹宗賢、詹宗晃、詹秀縫、詹瑞典購買系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4,及向被告購買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中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詹柟青、訴外人林詹百合(下逕稱其姓名)等數人,共有人數合計18人;嗣原告已履行第一期款180萬元之給付,且於113年6月6日給付第二期款200萬元,並於113年8月1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4,而系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現仍登記為兩造、詹柟青、林詹百合等合計18名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於114年7月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後段請求原告給付第三期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4至66頁)、200萬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0頁)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至25頁)、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66號事件卷宗、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二期款後3個工作日內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讓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即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云云。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後段記載:「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相對人(按即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期)、同年12月20日(第二期)、113年2月8日(第三期)分別給付聲請人(按即被告)18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第二項記載:「聲請人於相對人詹邱碧蓮給付上開第二期款項後之3個工作天內,交付相對人詹邱碧蓮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需之相關文件,由相對人詹邱碧蓮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知上開第一項內容係在約定原告應給付第一、
二、三期款之義務及履行期限,第二項內容則在約定被告應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需文件之義務及履行期限,兩項約定分別臚列、併陳,且均未見有約定原告履行第三期款之給付義務須以被告已交付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為前題或條件之隻字片語,顯見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與被告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間,並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而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存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即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即應遵循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後段約定,於113年2月8日之期限前給付第三期款予被告。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乙情縱認屬實,亦屬原告得否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向被告為請求交付之問題,殊與原告應遵期給付第三期款一事無涉。
㈣、承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則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已於113年2月8日屆至,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第三期款,被告因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第三期款,自屬有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