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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李昱陞被 告 財團法人軒轅教兼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又原告雖於同年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考(見本院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