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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徐慧明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被 告 吳志明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複代理人 陳胤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第3項後段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臺北市○○區○○○○○○○○○○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其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書第3項後段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其前後請求均以原告是否違反調解書所定遷出義務及被告是否取得違約金債權為基礎事實,被告對此變更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4年度偵字第80號【原1113年度他字第25號案件所改分】,下稱系爭偵案),於113年9月4日在北投區調委會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依該調解書第3項約定,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有逾期,應自逾期日起按日給付被告違約金2萬元。嗣伊於113年10月1日起已另於新北市淡水區承租房屋居住,於同年月9日雇請搬家公司將日常生活用品及貴重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並隨即委託仲介出租、出售系爭房屋,亦於114年4月8日出售系爭房屋與第三人,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同年9月30日前交屋。期間伊雖曾利用周末或晚上空檔進入屋內整理物品或與仲介約時間帶買方看屋,惟伊係為整理、修繕及準備交屋,自不構成違反該遷出之約定,被告所稱伊於114年5月19日才委請搬家公司搬運,係伊為交屋將留置之大型家具清空,並非伊於該日才遷出,是以伊並未逾期遷出,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前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6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11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共105日按日以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210萬元,並自114年4月16日起至伊遷出時止,續按日給付2萬元,然系爭調解書除未確定伊是否逾期、逾期日數及違約金總額,且兩造間並無上開執行之違約金債權債務存在,伊雖於114年9月1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211萬6,800元(即違約金210萬元及執行費1萬6,800元)清償,惟係因系爭房屋已出售,為履行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義務、避免因查封未能塗銷而另負高額違約責任,始同意在執行程序上以清償方式提出本次執行金額,並非承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實體上存在,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又縱認伊有違約之事實,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書第3項後段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係因兩造相鄰居住並發生刑事糾紛而成立,調解書要求原告遷出之目的,在使兩造不再互為鄰居,避免日後繼續發生爭執。所稱「遷出」應解為原告應真正、持續地將生活重心移離,不得再進入、停留或過夜,非僅形式上搬出少部分物品。原告雖曾於113年10月9日雇請搬家公司搬移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惟原告並未實際遷出,自114年1月起仍頻繁進出系爭房屋,並有晚間或深夜進入、翌日上午始離開之情形,且其於同年5月19日另雇請搬家公司搬運家具,足見113年10月9日並未完成遷出。又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履行期限、每日違約金額及計算方式均屬明確,原告是否逾期僅係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之問題。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提出原告違約之資料,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後自得進行強制執行,又被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違約金210萬元(即自11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共105日按日以2萬元計算), 原告於114年9月18日在執行法院明確表示提出211萬6,800元清償,並知悉該款將發給被告。執行法院嗣已發款,並撤銷扣押、撤回囑託執行及塗銷不動產查封。系爭執行程序已因清償而終結,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既已清償對被告之上開違約金債務,自不得再主張該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欠缺確認利益。而系爭違約金係兩造經調解後明確約定,且原告係故意違反約定,按日2萬元並無過高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72-74頁)㈠兩造原為隔壁鄰居關係,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兩造前於113

年9月4日系爭偵案偵查中,於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在案。

㈡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3項約定:「對造人(即原告)同意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如有逾期,對造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自逾期日起算之每日違約金新臺幣2萬元整。」,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第3項約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612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聲請執行事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債務人遷出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建物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台幣2萬元。

㈣原告於114年6月4日供擔保8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原告先於114年7月14日聲請提供現金211萬6,800元供更換查封標的,以撤銷114年4月25日執行命令所查封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於114年8月7日聲請准予以211萬6,800元更換查封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114年8月14日裁定駁回。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為11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共105日210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9日共68萬元,並表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始追加執行68萬元。原告於114年9月18日至執行法院提出現款211萬6,800元予執行法院,並於執行法院訊問筆錄表示其知悉該款項係為清償,執行法院會發款給被告,並請執行法院依法撤銷查封及扣押。嗣經執行法院將款項電匯予被告收受,並撤銷本院114年5月13日士院鳴114司執速字第3861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612號卷)。

㈤原告曾於113年10月9日請搬家公司從系爭房屋搬離物品;並

於同年10月16日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簽立委託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調解書第3項後段限期遷出約定,其對原告有該條項違約金債權,並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見上開三、㈢㈣),原告則否認逾期遷出及違約金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對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存否仍有實質爭執。原告雖已於執行法院提出211萬6,800元,惟其主張該給付係為解除系爭房地查封、履行房屋買賣契約之交屋義務,並未承認實體債權;被告復仍主張除系爭執行事件已取得210萬元外,尚有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之68萬元違約金債權。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其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排除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為目的。如強制執行程序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終結,即執行程序可供撤銷,債務人就此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於114年9月18日在執行法院訊問時,表示願意提出211萬6,800元清償,並請求清償後撤銷查封及扣押,且表示知悉該款項交付法院後,法院將發款予被告。執行法院嗣已將該款項發給被告,並以原告業已清償本次執行金額為由,撤銷相關扣押命令、撤回囑託執行及囑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該查封登記並於114年9月19日塗銷完畢(見上開三、㈣)。本院復於115年9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速股查詢,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頁)。是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已無從達成排除執行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駁回,僅係因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終結,並非認定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亦非認定原執行程序在實體上具有正當性,併此敘明。

㈢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書第3項後段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並應斟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緣由,係因其等原為相鄰住戶,被告於112年12月間,認原告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被告對其為「大力敲我的浴室牆壁...」、「故意開門惡意騷擾,長期15年來不斷騷擾,...甚至動手打我,及樓上住戶的老人家」或「衣衫不整,很不雅觀」等不實言論,對原告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嗣於偵查期間經移付北投區調委會調解,簽立系爭調解書,被告並撤回告訴,士檢嗣於114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系爭偵案卷第6-8頁)。復觀系爭調解書第3項約定,僅記載原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並未約定原告遷出後不得再行進入,亦未要求原告於期限前出售房屋、移轉所有權或交還鑰匙、磁扣,更未約定原告遷出後不得因特定事由在屋內暫時停留。參酌兩造成立調解之緣由及避免繼續比鄰而居再生紛爭之目的,所稱「遷出」,應係指原告須於上開期限前將日常生活重心移離系爭房屋,自期限屆至後不再以該處作為經常居住場所;尚非排除原告基於所有權,為管理、出租、出售、仲介帶看、整理、修繕、搬運物品或準備交屋等特定目的,進入、使用或暫時停留於系爭房屋。

⑵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

,自應就違約金債權之發生要件,即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後仍未遷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調解書雖經法院核定,得作為執行名義,然調解書僅確定遷出期限及違約金計算標準,執行法院受理聲請時縱依被告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准予就被告陳報之逾期日數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執行,自不拘束本院於本件就違約金債權是否實體存在所為之判斷。是被告仍應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於期限後持續住宿、日常起居或仍繼續以系爭房屋為生活中心之具體事證,不能僅以原告曾於期限後進入該屋,即推論其尚未遷出。

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3日已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並於系

爭調解成立後,自同年10月1日起在新北市淡水區另行承租房屋居住,再於同年月9日雇請搬家公司,以一大卡車將日常生活用品及較貴重物品搬離系爭房屋,業據提出戶籍遷徙紀錄、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轉帳明細、搬家估價單及搬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2、222、224-240頁)。原告並於搬遷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委託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另於同年月16日委託信義房屋等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嗣於114年4月8日與買方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9月30日前交屋,有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委託文件、房屋買賣仲介委託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50-66頁及系爭執行卷聲證6)。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0月9日確有委請搬家公司搬運物品,及其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亦不爭執(見上開

三、㈤)。綜合上情,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即已另行租屋、搬運主要生活用品,並著手將系爭房屋出租及出售,足認其於113年12月31日前已有實際將日常生活重心移離系爭房屋之行為,與其所稱已於113年10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另於承租處居住等情相符。

⑷被告固提出原告於114年1月1日後進出系爭房屋之監視錄影檔

案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2-121、284-317、334頁)、社區門禁卡進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2-159頁)及出入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主張原告未依期限遷出,遲至114年5月19日始實際搬離系爭房屋。惟監視錄影部分,其畫面直接所能證明者,僅為畫面中之人於所標示時間出現在攝影範圍內;倘僅有單一進入或離開畫面,尚不能逕行推認該人實際前往系爭房屋、在屋內從事何種活動,以及實際停留時間。至社區門禁卡紀錄,原則上亦僅能證明特定門禁卡曾於所載時間、地點被感應使用;如未能進一步證明門禁卡編號、實際持有人及使用地點,即不足單獨證明每筆紀錄均係原告本人進入系爭房屋,更不足以直接證明其仍在屋內居住。被告雖另以監視錄影畫面及出入紀錄表,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1日、2月8日、2月10日、2月15日、3月7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25日、3月31日、4月2日、4月3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9日至16日及4月20日,均有於深夜進入、至翌日始離開之跨夜出入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附表所載)。原告對上開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原告於遷出期限屆至後,曾多次返回系爭房屋並跨夜停留之事實,固堪認定。觀之上開跨夜情形次數非少,且114年4月間較為密集,於同年月9日至16日間並有連續跨夜停留之情形,惟「曾在系爭房屋跨夜停留」與「仍以系爭房屋作為日常生活中心或經常居住場所」,尚非完全相同之事實。系爭調解書並未約定原告遷出後不得再行進入、不得在屋內停留至翌日,亦未約定每有一次跨夜停留即視為未履行遷出義務。是上開跨夜紀錄是否足以證明原告逾期未遷出,仍應綜合停留日期、頻率、持續期間、返回原因及有無在屋內維持通常生活起居等情判斷。原告主張其平日另有承租處居住,僅能利用晚間、週末或其他空閒時間返回系爭房屋整理物品、修繕及處理出售事宜,如處理時間較晚,即暫留至翌日再行離開等語。查原告於113年10月間已另行租屋、搬運主要生活用品,並於搬遷後相繼委託仲介出租及出售系爭房屋,嗣於114年4月8日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同年9月30日前交屋,均如前述。原告114年4月間跨夜停留較為密集之期間,正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前後,客觀上確有整理遺留物品、檢視屋況、修繕及準備履行交屋義務之需要。原告所稱其利用晚間或休假日返回處理待售房屋事務,因時間較晚而暫留至翌日,尚非顯不合理,並與委託出售、簽訂買賣契約及其後準備交屋之時間經過相符,故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返回該處,尚不足證明原告仍以系爭房屋作為經常居住場所,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原告上開日期進出系爭房屋之行為即認原告有違反逾期遷出之義務。至原告於114年5月19日另委請搬家公司搬運大型家具,僅足證明其於113年10月9日搬離主要生活用品後,系爭房屋內仍留有部分大型家具。所謂「遷出」,並不以將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全部搬空為必要;原告將不影響其平日日常生活之大型家具暫留於待售房屋內,嗣因出售、修繕或準備交屋始行搬離,亦未違一般生活經驗。故114年5月19日仍有家具搬離,尚不足反推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未將生活重心移出系爭房屋,或認其在此之前始終於系爭房屋持續居住。

⑸綜合原告另行租屋、搬運主要生活用品、搬遷後隨即委託仲

介出租及出售系爭房屋,以及嗣後簽訂買賣契約等情,足認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已有實際將日常生活重心移離系爭房屋之行為。至被告所提上開錄影畫面等原告進出或跨夜出入系爭房屋紀錄,原告稱其係利用晚間或休假日返回整理、修繕及處理出售交屋事務,因時間較晚而暫留至翌日之說明,與卷內所示另行租屋、搬運生活用品、委託出售及簽訂買賣契約等客觀事證尚非不相符合。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仍在系爭房屋固定從事日常起居、保有並使用主要生活用品,或以該處作為日常生活中心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排除原告係於遷出後因處理待售房屋事務而返回處理之合理可能。從而,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後仍以系爭房屋作為經常居住場所,亦不能認定原告逾期未履行系爭調解書所定之遷出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11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違約金210萬元,及11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9日之違約金68萬元,均無理由。

⑹至原告於執行法院訊問時雖表示願意提出211萬6,800元「清

償」,然其在提出款項前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持續否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並曾數次聲請以等額現金更換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嗣因更換查封標的之聲請未獲准許,且系爭房屋業已出售、交屋期限將屆,原告始同意由執行法院以清償程序處理上開款項,使查封及扣押得以撤銷。是原告上開表示,僅足認其同意執行法院依清償程序處理款項,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尚不足以認定其已承認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在實體法上存在,亦不足認定兩造已成立和解,或原告已拋棄其實體法上之抗辯。又本院既認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逾期未遷出之違約情形,系爭違約金債權即未發生,自無再審究按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書第3項後段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原告第一項確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原告提出211萬6,800元,並經執行法院發款予被告、撤銷執行命令並終結,現已無執行程序可供撤銷,原告第二項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第一項確認請求為有理由;第二項撤銷執行程序之請求,則因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終結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審酌原告第二項請求係因執行程序於訴訟繫屬中終結始無從准許,兩項請求均源自被告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之同一爭議,本件主要實體爭點復為違約金債權之存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