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李淑慧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被 告 張國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1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112年12月10日起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水、電、瓦斯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已於113年9月11日起陸續以存證信函、LINE通知被告屆期不續租,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9日終止,被告竟不遷移而無權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為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24,500元整,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則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2.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於113年12月9日租期屆至,屆期前原告也已多次通知不續租,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建物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回執、LINE對話截圖為證。是以租約屆期後,原告已表示屆期不續租,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以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原告固同時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有違約之情事,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租金為2萬4,500元,系爭違約金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衡諸承租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通常為較弱勢之一方,故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租賃契約之性質、單月租金約定為2萬4,500元等一切狀況,認兩造約定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租金2倍即4萬9.000元(24,500×2=49,000),始屬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裁判費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