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莊明怡被 告 李啟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11月21日所設定登記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實際上並無相對應之抵押債權,即令抵押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依原告上開主張,顯在行使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又系爭土地所在地為臺中市,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