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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倉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益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被 告 李麗梅

邱家良許淑姿

戴志美陳彥豪陳威仁

鄭東凱鄭金原黃薇靜鄭雅之劉萬得劉王家雯江支展黃師仁林貴斌周清燕

陳美美李世發賴惠娟馬燕如王月雲黃麗芬趙仲榮楊忠芬吳顯成張清麗楊進成林志強

陳柏霖

李育菁

唐宗珍

王文仁

周晏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被 告 李偉傑

傅知仁徐春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李麗梅、邱家良、許淑姿、戴志美、陳彥豪、陳威仁、鄭東凱、鄭金原、黃薇靜、鄭雅之、劉萬得、劉王家雯、江支展、黃師仁、林貴斌、周清燕、陳美美、李世發、賴惠娟、馬燕如、王月雲、黃麗芬、趙仲榮、楊忠芬、吳顯成、張清麗、楊進成、林志強、陳柏霖、李育菁、唐宗珍、王文仁、周晏山(下合稱李麗梅等33人)、李偉傑、傅知仁(下與李偉傑合稱李偉傑等2人)、徐春台(下與李麗梅等33人、李偉傑等2人合稱被告)、劉秀芬、郭蕙玉、王平、陸澄蘭、張靜宜、蔡佩樺、林渝梅、李順興(下合稱劉秀芬等8人,並與被告合稱李麗梅等44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53、54頁),嗣陸續撤回對劉秀芬等8人之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4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李偉傑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伯爵山莊第五車庫(新北市○○區○○街0巷○號、10巷雙號,下稱第五車庫)因有安裝自動泡沫滅火器設備之需求,經伊得標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由第五車庫代表人即訴外人王禎綱、林義明(下合稱王禎綱等2人)代理李麗梅等44人與伊簽訂伯爵山莊三代公寓大廈第一、三、五、六車庫自動泡沫滅火設備設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第五車庫之自動泡沫滅火設備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3年8月13日由王禎綱等2人代理李麗梅等44人與伊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第五車庫之工程款為240萬元,定作人並已支付45%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接近完工之際,伯爵山莊第三代管理委員會出面禁止伊將消防設備主機安裝於原先預定之位置,致伊未能完成安裝。伊已定期催告定作人應提供消防設備主機安裝位置以盡其協力義務,惟未獲置理,致伊給付不能,爰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第267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工程款105萬6,000元。如王禎綱等2人無合法代理李麗梅等44人訂定系爭契約之權限,惟李麗梅等44人對第五車庫負有設置泡沫滅火消防設備之公法上義務,王禎綱等2人為被告管理上開事務,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因而負擔給付剩餘工程款之債務,王禎綱等2人與被告間存在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工程款債務,王禎綱等2人已將該上開債權轉讓予伊,爰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工程款105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麗梅等33人辯以:伊等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授權王禎綱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況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得請求尾款之要件未合。又伊等並未違反協力義務,反係原告就系爭工程預計鑽孔及放置設備之位置會造成公共安全疑慮,經伊等請求改善該瑕疵後,未獲置理,伊等得依民法第49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另原告請求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與民法第272條規定不符。再者,原告從未通知系爭工程之存在,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灌水之嫌,顯不合理,其施工方式更將影響社區公共安全,顯對伊等不利,王禎綱等2人迄未支付系爭契約之尾款,王禎綱等2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伊等清償債務,原告當無從以王禎綱等2人已讓與無因管理債權為由,備位請求伊等清償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徐春台、李偉傑則以:伊等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尾款。況李偉傑已繳納4萬餘元予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員會出面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傅知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7條本文、第507條固亦分別著有明文。惟按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方式)約定:⒈簽約後,甲方無須付款

。⒉交付全部設計圖後,甲方於七日內(工作日),一次交付契約總價10%。⒊進場施工後。甲方於七日內(工作日),一次交付契約總價35%。⒋全部完工並測試通過後,甲方於七日內(工作日),一次交付契約總價45%。⒌消防安檢合格後,甲方於七日內(工作日),一次交付契約總價10%(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將原合約第12條付款方法第4項及第5項合併為:各車庫經消防機關消防設備檢查合格為通過驗收後,由各車庫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一次交付各車庫之工程款(契約總價)55%,與其他車庫是否完工、驗收、付款均無涉(見本院卷第68、69頁),足見上開契約已明定須待消防機關消防設備檢查合格為通過驗收後,承攬人(即原告)方得請求定作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55%尾款。

⒉而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

2頁),即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剩餘工程款項。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僅係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見本院卷第244頁),依前開說明,此僅生民法第507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並無同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是姑不論王禎綱等2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李麗梅等44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尚有疑義,縱王禎綱等2人為有權代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第267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工程款105萬6,000元,仍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自承其備位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之前提,為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第267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王禎綱等2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44頁),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業如前述,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僅係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無民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則縱王禎綱等2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告仍不得逕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第267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王禎綱等2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且王禎綱等2人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則縱王禎綱等2人係以為被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之意思,而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然原告既尚不得向王禎綱等2人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即難認王禎綱等2人已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是原告以王禎綱等2人已將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權讓與原告為由,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工程款105萬6,00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第267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5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紀朝閔、蘇志哲、何麒全、林義明、王貞綱,以證明系爭契約之簽約代表產生經過及議價、履約之情形,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