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莊文慧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宋哲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及其中114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終變更聲明如下,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550元,及其中94萬3,55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5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0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直播偶然結識被告,並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曾向原
告佯稱經營酒類販售公司,於交往後以「廠商沒有支付款項,公司營運週轉金不足,家中無人可以幫忙」、「廠商交付之貨品有問題」及「公司週轉出狀況,暫時無法給付員工薪水」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信以為真,陸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5月6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85萬元(合計114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被告並未經營酒商公司,實為受雇於億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瓏公司),係因侵占該公司款項,必須歸還,而以前開手法欺騙原告。原告查悉上情後,於113年6月2日至警局提告,惟因被告稱其帳戶遭凍結,部分要返還億瓏公司之款項卡在裡面,請求原告再借款10萬元供其還款之用,原告一時心軟,遂於113年6月3日另行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但被告事後僅匯款合計19萬6,450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迄今尚積欠原告104萬3,550元未歸還,且避不見面。
㈡被告謊稱經營公司周轉出現狀況,而向原告借款114萬元,致
原告受騙,如數匯款予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並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76號案件審理中,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114萬元扣除還款金額19萬6,450元後之94萬3,550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自原告取得114萬元非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然兩造間就全部之124萬元應成立未定還款期日之消費借貸,原告自得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24萬元扣除還款金額19萬6,450元後之104萬3,550元等語。為此,就先位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規定、備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550元,及其中94萬3,55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5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畫面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24、148-151頁),並有中信銀行114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2935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576號起訴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和解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2、48、78-80、92-1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訛騙原告匯款114萬元,事後僅歸還其中19萬6,45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萬3,550元(計算式:114萬元-19萬6,450元=94萬3,550元),自有理由。又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10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94萬3,55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4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該借款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通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6日送達,且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30日(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起30日即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3,550元,及其中94萬3,550元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