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陳淑娥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張譽尹律師白禮維律師被 告 莊月霞
莊睦城莊陳淑媛莊吳佩玲莊惟鈞莊惟仲莊睦雄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A03、A04、A005、A06、A007、A08及A09(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姓名)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158號房屋及系爭150-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5年5月4日提出準備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77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基於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05、A08及A0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莊朝根所有,莊朝根於97年10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5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150-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再於102年間辦理系爭150-1號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原告為系爭1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150-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前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未約定居住期限。然A03、A04、A005、A06、A007等5人未經原告同意,自112年6月起持續搬運廢棄木板等易燃物,大量堆置於系爭房屋內,違反借貸使用目的,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消防法規,有妨礙逃生動線安全,另A08曾與原告起口角,並想出手打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1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限期被告搬出系爭房屋並將堆置物品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縱認原告不能依上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借住之期限,且未能依被告之借住目的而定使用借貸期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搬出,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82,774元(計算式如下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A06稱:系爭158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A06之母莊淑貞興建,興建完成後由莊淑貞、訴外人即莊淑貞之配偶莊朝根、A06及其他被告等家人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後來莊淑貞於81年7月18日移轉所有權予莊朝根。莊朝根於97年10月間雖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158號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及將系爭150-1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然實際上莊朝根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莊朝根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後,被告A03、A04、A06為莊朝根之繼承人,系爭房屋性質上屬於全體繼承人之遺產,A06自屬有權占有。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再者,莊朝根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莊森、郭莊麗玉、莊麗惠、林婷妤、林良彥(上二人代位林莊麗卿繼承)、莊麗瑛、A04、A06、A03等10人。莊朝根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及莊麗瑛外,均未向被告主張權利,足見大多數均同意被告等家屬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應繼分比例為7/9,已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已成立分管契約,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縱認被告借名登記之抗辯不可採,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而系爭房屋原本即為莊朝根經營家具行之營業處所,向來即堆置大量家具及材料,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莊朝根生前另置於新北市三芝區租賃工廠之家具及木材搬至系爭房屋,該家具及木材並非廢棄物,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原告以被告違反借貸使用目的之事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合法。既兩造間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4稱:莊朝根生前承租之新北市三芝區廠房於112年6月租約到期,被告自該工廠所搬至系爭房屋之家具及木材仍有相當價值,非廢棄物。
㈢、A007稱:其於81年間與A06結婚後,即與其他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受莊朝根指示,辭去教職在家協助家具行事務及全家生活事項。有關家具行及全家之收支均由莊朝根統籌處理。莊朝根安排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要求其夫妻仍能照顧原告,並由A06協助辦理都更重建,使家族成員日後均有安居之處。其係依莊朝根生前安排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莊朝根從來沒有提到要任何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之事。原告多年來與莊朝根及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應知莊朝根上開安排,原告於莊朝根死亡後,突然提起本件訴訟,其感到十分意外。
㈣、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稱系爭158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原為其母莊淑貞所有,莊淑貞興建系爭158號房屋後,於死亡前將系爭158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莊朝根,莊朝根再於97年間將系爭15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至於系爭150-1號房屋所坐落土地則是莊朝根為了營業家具行,以莊森、A04名義購買,並由莊朝根與其子女一同建造系爭150-1號房屋。另提出陳述意見狀稱其自幼即在莊朝根之帶領下,共同經營家具行,共同生活,所有家具行及家庭之支出及收入,均由莊朝根統籌負責及決策,並由A03協助記帳及管理。在上開經營及共同生活模式下,家中財產及財務均由莊朝根統籌運作,並由其視實際需要安排登記名義人或借款債務人。莊朝根並未將家中的財產之產權實際支配權交予原告。A03與其他被告均係在莊朝根安排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於莊朝根死亡後,起訴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這是A03從未聽過的說法。
㈤、A0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到庭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㈥、A08及A0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自112年6月起在系爭房屋堆置易燃廢棄物,違反使用目的,又兩造未約定使用期限,原告已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158號房屋於97年10月13日以配偶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系爭150-1號房屋於102年間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莊朝根與原告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158號房屋於97年10月13日以配偶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系爭150-1號房屋於102年間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莊朝根與原告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158號房屋於55年3月17日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莊淑貞,後於81年7月18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登記原因,更名登記為莊朝根所有。後來莊朝根於97年10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0頁、第250頁至253頁、第504頁至509頁)。既然系爭158號房屋現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抗辯原告與莊朝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為系爭150-1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乙節,有原告提出108年至113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9頁、第99頁),堪信為真實。然上開稅籍資料只能認原告為系爭150-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至於莊朝根有無將系爭150-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不能逕為認定,尚應由原告再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莊朝根於102年9月13日在系爭房屋內與原告、A04、A06
、莊麗瑛等人之對話稱「台北這間200多坪,…,我的財產,我辛辛苦苦賺的財產…,我這些東西包括三芝那900幾坪,是全部給你們3個管理,並不是要給你們3個,是借名而已,給你們3個人管理。…大樓若蓋起來,3人共同管理,不是要給你們,男子2人一間,我怕這些孫給我毀掉,我打算惟傑和惟植2人一間,惟鈞和惟元2人一間,惟翔和阿惇2人一間,淑啦伊3個兒子一間給伊。三八本來要一間給伊,不要了,NO。…『和馨』和阿娥還沒講。正月初三50年足了。她的額,大樓蓋好後1間,阿娥分的一間,就是你的。剩下的3人共同管理。這房租收的很多,錢都不可以給它動到。錢給歐巴桑管理,收的房租,歐巴桑管理,錢都歐巴桑的,扣除開銷費用後才給他們。給那些成就不佳的孫,一生吃飯不用煩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至295頁、第358頁至360頁、卷二第10頁)。參照系爭158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總面積344.0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150-1號房屋核課房屋稅之面積314平方公尺(同上卷第270頁),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約為658.08平方公尺,換算約199.0692坪(計算式:658.08×0.3025=199.0692)等情及莊朝根之談話脈絡來看,莊朝根所指「台北這間200多坪」房屋應係指系爭房屋。而依莊朝根之談話內容,可認莊朝根係以「台北這間200多坪」房屋(即系爭房屋)及「三芝900多坪」土地為其所有財產自居,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交代由A04、A06、莊麗瑛3人進行管理,乃至系爭房屋日後改建後,應如何分配及管理,以及原告如何分配取得並參與房租收入之管理等,均逐一說明,在場的原告、A04、A06及莊麗瑛等人均未對莊朝根的談話內容有何異議。可見莊朝根作為原告之配偶,以及A04、A06及莊麗瑛之父,其就登記在上開家人名下的財產,有相當高的支配、管理權限。
⑵原告雖稱莊朝根僅提及「你們3個」,係指A04、A06、莊
麗瑛3人,不包括原告,可認莊朝根上開對話內容,不足作為認定莊朝根有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證據,且莊朝根已提及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蓋新大樓後,出租所收租金歸原告所有,足見莊朝根已肯認原告為系爭房屋為實質所有權人,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然細繹莊朝根談話之內容,其要管理的標的已明確包括系爭房屋,雖其係交代A04、A06、莊麗瑛3人為財產之管理,然亦提及原告於房屋改建並進行分配後,就其餘未分配房屋出租之收入有管理及分配之權。
可見莊朝根並未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排除在其財產之管理安排之外。又莊朝根應係指系爭房屋改建大樓後,於分配房屋後,其餘未分配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歸原告統籌管理分配,且指示要分配給所有子孫,可認莊朝根係就未分配房屋的租金收益,指示由原告取得租金之管理分配權限,但並非可認莊朝根有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又依系爭158號房屋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2
53頁),以及原告提出之歷次土地登記申請書、A06向第一銀行借款之借據、A06向板信銀行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至373頁、第382頁至494頁),系爭158號房屋於97年10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前,原本即有對彰化銀行設定他項權利,後來於102年6月11日新增第一銀行之他項權利登記(連同系爭158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見同上卷第247頁,下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2年6月17日清償彰化銀行而塗銷他項權利,再於109年10月30日新增他項權利內容(下稱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來莊朝根111年2月19日死亡後,於111年8月9日新增板信銀行之他項權利登記,並於111年8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第一銀行他項權利登記。可認系爭158號房屋於莊朝根生前乃至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前,即有作為擔保物而向銀行借貸之情形。又原告自陳109年10月間,因A06有資金需求擬向第一銀行貸款,經莊朝根從中協調要求原告為A06擔保,原告遂於109年10月30日辦理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自3,120萬元變更為1,440萬元,並於同日提供系爭158號房屋(連同541、542及543地號土地)為擔保品,為A06向第一銀行之借款設定最高限額1,680萬元(即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可見莊朝根將系爭15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其仍指示原告配合辦理以系爭158號房屋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之事,顯然仍有相當程度控制管理系爭158號房屋之處分權限。
3.原告雖主張莊朝根死亡後,A06未爭執系爭房屋為莊朝根之遺產,反而請求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提供系爭158號房屋為擔保品,由A06於111年8月間向板信銀行借款,並代償原告所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嗣後A06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可見A06亦認知原告為系爭158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然若系爭158號房屋之實質所有權確屬原告,並非莊朝根所留遺產,原告是否有配合A06以該房屋向板信銀行設定擔保,除清償原由第一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外,並另行增貸供A06資金融通之必要,尚非無疑。反之,由原告配合A06更換貸款銀行並辦理增貸等情觀之,較足認原告係基於系爭158號房屋屬莊朝根遺產之認知,而與A06共同參與該房屋之管理、處分。
4.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並提出108年至113年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佐。經查,原告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固可推認原告有經手處理繳納房屋稅事宜。然莊朝根就系爭房屋仍有相當程度的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業如前述,且原告為莊朝根之配偶,A06為莊朝根之子,其等於莊朝根生前均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而在莊朝根指揮下,參與家具行之營業及家庭生活事務之進行,則莊朝根不論指示及授權原告或A06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屬莊朝根管理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尚無從憑認莊朝根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另莊朝根死亡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收件址由系爭158號房屋地址改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此一事實亦不足回推莊朝根生前並非以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是以,尚難以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原告經手繳納稅款事宜,即認原告與莊朝根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5.原告主張莊朝根死亡後,並未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並申報遺產稅,可認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遺產稅免稅證明僅能證明繼承人所申報之遺產部分免予繳納遺產稅,並可進行所申報遺產之分割等處分行為,然不能憑認繼承人申報遺產後,已無漏報或短報情事。是以原告以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將系爭房屋列入莊朝根遺產,推認莊朝根之全體繼承人已將莊朝根之全部遺產申報遺產稅,未申報者即非屬莊朝根之遺產,故原告即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6.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莊朝根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97年10月13日就系爭158號房屋以配偶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於102年間就系爭150-1號房屋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後,對於系爭房屋仍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莊朝根並於102年9月13日以召集家人談話的方式,就其登記在家人名下的財產已向家人說明係「借名」而已。再加上原告亦在莊朝根的指示下配合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品而向銀行貸款等情形來看,可推認莊朝根於97年10月13日辦理系爭158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另於102年間就系爭150-1號房屋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亦非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意思,應認莊朝根均係出於與原告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且原告亦知悉莊朝根上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與莊朝根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莊朝根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後,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查,A04、A06、A03均為莊朝根之子女,於莊朝根死亡前即設籍於系爭158號房屋址,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166頁),並與莊朝根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外,A005為A04(莊朝根二子)之配偶,A007為A06(莊朝根三子)之配偶,A08為A06之子,A09為莊森(莊朝根長子)之子,其等亦均居住於系爭房屋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可知被告於莊朝根死亡前即與莊朝根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應認係經莊朝根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後莊朝根雖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莊朝根仍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亦即莊朝根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持續存在。
2.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如借名人生前同意他人無償居住,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於借名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受借名人生前之權利義務。亦即該使用借貸契約改由借名人之繼承人承受。若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借名人之繼承人得視情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及但書(借用目的完畢或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隨時向該居住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契約於合法終止後,該居住人即失其占有權源。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再者,莊朝根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莊朝根死亡後,莊朝根之繼承人為原告、莊森、A04、A06、A03、林婷妤、林良彥(上二人代位林莊麗卿繼承)、郭莊麗玉、莊麗惠、莊麗瑛等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61頁至166頁、第254頁)。莊朝根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由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亦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莊朝根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3.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於11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自難認合法終止莊朝根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
4.又原告另主張A03、A04、A005、A06、A007等5人自112年6月起搬運廢棄木板等易燃物,大量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已違反使用借貸目的,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消防法規,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者原告並未由全體共有人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縱信原告上開所主張之終止借貸使用契約事由可採,亦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莊朝根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此部分即無再調查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A04、A06、A03部分: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可參考適用上開規定,除非當事人間另有不因死亡而消滅之特別約定,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外,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人死亡時即歸於消滅。出名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借名財產返還,上開權利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上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查,系爭房屋為莊朝根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莊朝根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
A04、A06、A03為莊朝根之繼承人,其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出名人之「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本即得以繼承人身分請求出名人即原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出名人原告自無向A04、A06、A03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2.A005、A007、A08及A09部分: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係源自莊朝根生前與其等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源自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並未合法終止莊朝根生前與被告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均業如前述。則不能認為A005、A007、A08及A09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不論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法律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基於繼承關係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均不能向A005、A007、A08及A09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隔壁即156號房屋於112年9月8日出租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69元,系爭158號房屋一樓面積為417平方公尺,一樓租金為每月237,273元,二樓面積為234.92平方公尺,二樓租金標準為一樓之一半,租金為每月66,835元。系爭150-1號房屋面積為314平方公尺,租金為每月178,666元。故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為482,774元(計算式:237,273+66,835+178,666=482,774)。經查,系爭房屋為莊朝根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莊朝根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係於莊朝根死亡前,經莊朝根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並得以之對抗出名人,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無法律上原因。又莊朝根死亡後,原告雖為莊朝根之繼承人之一,但莊朝根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經莊朝根之繼承人合法終止,尚不能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77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