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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許靜芬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被 告 劉珏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其餘如附表「約定分期清償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3萬223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本金變更為131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向原告依序借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共65萬元。嗣被告又因生活困頓,自112年5月後屢次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包含其各種保單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等,唯恐掛一漏萬,且各項費用加總難以計算實際借貸金額,兩造遂於113年5月3日簽署債務分期同意書,約定112年5月後之各項借款總計為66萬元,故自112年4月迄今,原告總計交付131萬元借款予被告。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曾於11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自113年8月11日起以LINE訊息請求被告還款,並多次以口頭向被告請求還款,復聲請本院核發本件113年度司促字第50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拖延未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66萬元債務分期同意書,40萬元借貸契約暨收據,5萬元、10萬元、10萬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2至120頁)、113年3月11日催告之存證信函回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26號卷第57頁),兩造間113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2至78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向原告依序借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共65萬元,嗣被告又自112年5月後屢次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署債務分期同意書,約定112年5月後之各項借款總計為66萬元,原告總計交付131萬元借款予被告等事實為真。

㈢、兩造就上開112年4月13日之5萬元、同年4月20日之10萬元、同年4月21日之10萬元借款固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已於11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復於同年4月22日就上述借款債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5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並於同年月9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26號卷第57、59、89頁)、民事異議狀(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考。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兩造就上開112年5月12日之40萬元借款,係約定自112年6月20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是截至114年8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該借款陸續已屆期之金額為27萬元(計算式:10000元×27期=27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及其中15萬元(計算式:10000元×15期=1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2「約定分期清償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未屆清償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則屬無據。又兩造就113月5月3日之66萬元借款,係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清償1萬6000元,是截至114年8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該借款陸續已屆期之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16000元×15期=24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及其中4萬8000元(計算式:16000元×3期=48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24「約定分期清償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未屆清償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其中44萬8000元(計算式:250000+150000+48000=448000)自113年9月7日起、其餘如附表「約定分期清償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本金 約定分期清償日 約定分期清償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5月12日 40萬元 113年9月20日 1萬元 113年9月21日 2 113年10月20日 1萬元 113年10月21日 3 113年11月20日 1萬元 113年11月21日 4 113年12月20日 1萬元 113年12月21日 5 114年1月20日 1萬元 114年1月21日 6 114年2月20日 1萬元 114年2月21日 7 114年3月20日 1萬元 114年3月21日 8 114年4月20日 1萬元 114年4月21日 9 114年5月20日 1萬元 114年5月21日 10 114年6月20日 1萬元 114年6月21日 11 114年7月20日 1萬元 114年7月21日 12 114年8月20日 1萬元 114年8月21日 13 113年5月3日 66萬元 113年9月10日 1萬6000元 113年9月11日 14 113年10月10日 1萬6000元 113年10月11日 15 113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6 113年12月10日 1萬6000元 113年12月11日 17 114年1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1月11日 18 114年2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2月11日 19 114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3月11日 20 114年4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4月11日 21 114年5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5月11日 22 114年6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6月11日 23 114年7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7月11日 24 114年8月10日 1萬6000元 114年8月11日 總計 31萬2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