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洪晟瑞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被 告 陳詩佳
陳俊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詩佳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嗣於113年3月18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接獲不明男子來電,自稱為陳詩佳配偶,表示渠2人之子陳子緒已於同年00月00日出生,令原告出面協同辦理出生登記,原告始知陳詩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陳俊逸通姦而生下陳子緒,被告2人之通姦生子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陳子緒確為被告2人之子,是113年4月懷胎,在新北市蘆洲區愛麗生婦產科診所(下稱愛麗生診所)出生,原本預產期是113年12月25日前後,但孩子長得很快,所以打了催生針,提前在同年00月生產,陳詩佳當時服用身心科藥物,導致經期不正常,無法以預產期回推受胎期間,且女性排卵日期、月經週期、個人體質、胎兒發育狀況等,均可能影響懷孕週數及受胎期間之推估結果,原告僅以陳詩佳最後一次月經第一日回推受胎日期,不足作為侵權行為之確切證明。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詩佳於104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嗣於113年3月18日於新北地院因調解成立而離婚,其後被告2人之子陳子緒於113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立筆錄、陳子緒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詩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俊逸通姦而生下陳子緒,被告2人之通姦生子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陳詩佳係在與原告離婚後之113年4月間始受胎懷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於陳詩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1.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為陳子緒接生並開立出生證明書之愛麗生診所,以陳子緒之出生日期及懷孕週數,推算可能之受胎日期,該診所函覆意旨略以:陳詩佳最後一次月經第一天為113年2月29日,一般婦女排卵並無確定的時間,可能從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起算之第8-21天皆有可能,無法推斷實際受孕日期,僅有可能為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往後算14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04頁)。在婦產科醫學上關於受孕日期之推算,以最後一次月經來的第一天往後算14天,作為排卵期即受孕日期,這種算法僅適用於月經規則、且剛好28天週期的人,如果是月經不規則、或者不是28天週期的人,此種算法就會有所誤差(見本院卷第340、343、347頁)。
2.陳詩佳於懷孕前最後一次月經第一天為113年2月29日,如往後推算14天,為同年3月14日,距離其與原告調解成立離婚之日期即同年3月18日,僅有4天,而愛麗生診所業已說明一般婦女排卵並無確定的時間,可能從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起算之第8-21天皆有可能,無法推斷陳詩佳實際受孕日期,加以陳詩佳於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9日之期間,曾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下稱育心診所)就診,其所服用之藥物有兩項可能導致月經不規則,此有育心診所函文檢附病歷表及藥品原廠仿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37頁),不能完全排除陳詩佳係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調解離婚後始與陳俊逸發生性行為而受胎懷孕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詩佳之受胎懷孕日期確係於113年3月18日之前,則其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陳詩佳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而生下陳子緒,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愛麗生診所之回函,其就婦產科醫學上所提供之意見業已明確,則原告另行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