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侯承宗被 告 周海林
陳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周海林於民國98年8月1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登記結婚,99年1月12日在臺灣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周海林於106年間與原告分居,並於111年7月15日與原告協議離婚。原告於114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發現被告2人與原告子女之合照,經調查發現被告陳偉麟於107年間即已使用被告2人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作為其社群網站個人檔案頭像及手機桌布,顯見被告2人長期維持親密關係。被告2人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間社交行為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疇,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向被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周海林與被告陳偉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海林則以:系爭合照為被告周海林為增加收入而從事直銷活動時,被告陳偉麟配合其業務推廣於體驗活動後之合影留念;其餘照片係從事直銷的同事共同出遊時所攝,非被告2人單獨出遊,被告2人並無婚外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偉麟則以:系爭合照為被告周海林於餐廳推廣直銷之臉部保養體驗活動,被告2人於活動結束後之合影留念,將系爭合照作為社群網站個人檔案頭像及手機桌布使用,係因被告周海林外型亮眼,可向朋友炫耀,系爭合照拍攝時,被告2人間僅係客戶關係。被告陳偉麟於111年10月間偶遇被告周海林,始知其已與原告離婚,雙方交換聯絡資訊並交往1年後,於113年7月29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5日在臺灣結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周海林於99年1月12日在臺灣結婚登記,於111年7月15日兩願離婚;被告2人於113年11月5日在我國結婚登記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3、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另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婚外情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照、被告2人合照及獨照數張,以證明被告2人有婚外情。然參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合照,均未有逾越一般社交範疇之肢體接觸或舉止。又縱使被告陳偉麟社群網站個人檔案頭像使用系爭合照,至多僅得認定被告陳偉麟對被告周海林有好感,無法認定2人在交往。其餘出遊照片多為獨照,即便照片中被告周海林鏡片反射之男子為被告陳偉麟,亦僅得推認被告2人曾一同出遊,然依社會常情,此行為並未情節重大致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復參被告周海林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周海林並未承認被告2人有婚外情,是該證據之證明力亦屬不足。
(三)原告另提出被告陳偉麟之舊式警察冬大衣(下稱系爭外套)照片,開庭時提示夜燈,主張被告陳偉麟贈送系爭外套、夜燈等生活物品予被告周海林,以證明被告2人有不正常交往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查,縱使被告陳偉麟曾贈與系爭外套或夜燈等物品予被告周海林,然依贈與物之種類與價值,僅得認定係基於一般情誼之贈與,尚不足證贈與物品時被告2人有婚外情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30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依法毋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