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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許稚淇被 告 陳皇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第7條載有「如有因本和解書所生之履約爭議,男、女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促字第722號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