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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李招治即新裕沙石行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4321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如附表一「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執行之債權於超過附表二「得繼續執行之內容」欄所示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

為卓翠雲,有財政部調派令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4321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114年執行)雖已扣押原告金融帳戶存款及人壽解約金執行中,惟尚未將所扣押款項進行分配或發款而終結,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114年執行程序,於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4年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原告之

系爭執行名義(下就附表一各編號執行名義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分稱系爭執行名義一、二,而就附表一系爭執行名義二所載各債權,亦按附表編號分稱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①至⑤)向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移轉本院以系爭114年執行程序執行中。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債權性質分別為訴訟費用額本息、盜採砂石侵權損害賠償、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執行費用額本息債權)請求權均屬應適用短期時效5年之債權請求權,而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一,自最後執行完畢日期109年2月26日起算;系爭執行名義二前多次聲請執行程序中其中103年3月10日執行程序終結重新起算時效後,均逾越5年時效期間,而分別各至114年5月5日、108年5月14日方才又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罹於時效而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其得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各該債權請求權,被告卻仍持以對其為系爭114年執行,其自得請求撤銷之等語。並聲明:本院之系爭114年執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名義一債權之性質為訴訟費用請求權,應

適用一般15年時效期間。且伊就系爭執行名義一,最後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2月26日,其後於114年聲請新北地院執行時,聲請執行書狀係於114年2月25日送達新北地院而由該院收案辦理,自最後執行完畢日期亦未逾越5年,是系爭執行名義一債權本息顯然均未罹於時效。㈡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①至④本息固然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然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則其債權性質為其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額債權,性質與訴訟費用額債權相似,其本金時效期間亦應為15年。是雖伊執系爭執行名義二之前身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2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終結執行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二之103年3月10日起算,至再次於108年5月14日聲請執行雖已逾5年,然適用一般時效期間15年之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本金債權亦不罹於時效,至多僅利息債權於回溯5年以前即103年5月14日之前之利息罹於時效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兩造撤回主張或答辯及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系爭執行名義)⒈被告現執有系爭執行名義一如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證5所示。

另並執有系爭執行名義二如本院卷第95至98頁被證3所示。

⒉系爭執行名義一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⒊系爭執行名義二所載債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⒈系爭執行名義一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98年度聲字第6

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其中所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性質為被告對原告所為如下述⒉所示訴訟請求之訴訟費用債權,前訴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如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被證6所示。其中記載: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前訴訟第一審裁判費21萬6952元加計地政測量費4萬4305元之9/10共為18萬2879元;及第二審鑑定費用38萬1675元,如本院卷第114 頁所示)。

⒉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①至④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95年度重

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含更正裁定),含上級審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中第一審判決書如本院卷第99至106頁被證4所示。系爭前案判決中所認定之系爭執行名義二原告應對被告為給付之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①至④金錢債權,其性質及時效期間分別如下:

①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①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原告盜採被告所有

土地砂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

②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②至④債權均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原告占

用被告所有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均為5年。

⒊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

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其中所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息性質為被告持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執行程序費用債權。

(執行程序期程)⒈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曾多次以之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對兩造主張時效有關者如下。

⒉(系爭執行名義一執行部分)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一,最後聲

請強制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2月26日(如本院卷第21頁執行紀錄表),其後又以系爭執行名義一(連同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於114年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案執行聲請狀係於114年2月21日寄出,新北地院係於114年2月25日收受而收案,掛號寄送執據、掛號郵件查單及附件表單如本院卷第89至91頁被證1所示。

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收案後,認無管轄權而於114年3月7日裁定

將系爭114年執行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5日收案而為系爭114年執行程序,移轉裁定如本院卷第93頁被證2所示;本院執行卷封面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

⒋是系爭執行名義一前次最後執行完畢起算至系爭114年執行時,並未超過5年或15年。

⒌(系爭執行名義二執行部分)被告曾以系爭執行名義二之前身

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2年間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430號受理執行,並於103年2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二終結(如本院卷第93頁執行名義日期),並於103年3月10日將系爭執行名義二送達被告,送達證書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是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請求權應由103年3月10日被告得行使請求權時重新起算時效(如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書狀亦同)。其後被告並未就系爭執行名義二再聲請執行,直至於108年又再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係於108年5月14日收件受理(如本院卷第27頁執行紀錄表所載),後一聲請執行期間距前次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已逾5年,如本院卷第98頁被證3系爭執行名義二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

⒍是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①至④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期間。

⒎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本金部分適用時效為15年或5年固有爭議。然其103年5月14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

⒏針對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被告後於113年4月15日又再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紀錄表如本院卷第98頁被證3所示。

⒐再之後,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一併於系爭114年執行中

聲請執行,而系爭114年執行已查封扣押原告金融帳戶存款及人壽解約金共計176萬2397元(淡水存款135萬5314元、大雅郵局1萬0198元、國泰人壽預估解約金39萬6885元),台中地院查覆公函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本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一債權、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之請求權本息時效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性質,應同主債務適用5年短期時效,且為程序裁定性質之從權利應隨為主權利之系爭執行名義二①至④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時效期間涉及債權人權利行使有效性,及社會對於法律安定性之預期,是時效期間原則為15年,若需縮短,自必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關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產生得對債務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得對債務人請求償付之執行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法無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雖以: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乃債權人為實現本案請求權,

債權人不得不透過國家強制力去實現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債務不履行」求償之範圍,屬於從權利,應與其本案債權之主債權同其時效,且於主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後,效力當然及於從權利云云。然按,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乃係債權人依民事程序法之規定,針對民事程序上所產生之費用,依程序法費用負擔之規定,經法院判斷應由債務人負擔程序費用時,所產生之費用求償債權。此一債權,與債權人因實體法規定所生之本案債權,顯然並非基於同一債之發生事由所生,且其計算亦非依附於本案債權而為,自無任何主從關係。再者,此等程序費用,乃係當事人利用法院民事程序所產生,若當事人並未使用,即不會發生,顯非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即當然發生之費用,自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況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例如契約債務),若因此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時,此項債務不履行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向來亦無依附契約所生債權本身,而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見解。原告空言債務不履行債務應依附主債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憑信之時務、學說上依據,空言主張,並無所據。

是則,系爭執行名義一債權其債權性質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

爭前案判決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債權(見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則為被告持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執行程序費用債權(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而屬民事程序法上所定原告應負擔之系爭前案判決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費用債權,衡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均應為15年甚明。

又系爭執行名義一前次最後執行完畢起算至系爭114年執行時,

並未超過5年或15年(見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是系爭執行名義一債權之本息,無論適用一般時效15年或短期時效5年,均未罹於時效消滅,且其並非依附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本案實體債權而生,並不因本案實體債權(即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①至④)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原告遽爾為時效抗辯,並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另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請求權,多次執行中,其中一次應由10

3年3月10日被告得行使請求權時重新起算時效,其後被告並未就系爭執行名義二再聲請執行,直至108年5月14日方又再聲請法院為執行,雖已逾越5年,然並未逾越15年(見不爭執事項⒌⒎所示),則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本金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然按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是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雖未完成,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仍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前執行程序終結後,自103年3月10日重新起算時效,直至108年5月14日方又再聲請法院為執行,已逾越5年,則103年5月14日以前之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⑤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見不爭執事項⒌⒎所示),原告執以為時效抗辯後,此部分利息應已因時效而消滅甚明。

末查,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①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原告盜採被

告所有土地砂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②至④債權均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原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應適用短期時效而為5年(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且均因被告其中108年5月14日逾越5年而聲請執行,其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期間(見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原告據以為時效抗辯,並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僅就系爭執行名義一債權本息全部、系爭執行

名義二債權⑤債權本金及利息其中一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而仍得於系爭114年執行為執行(即附表二所示債權),超過此部分之系爭執行名義二債權,則已時效消滅。是原告請求將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如附表一「執行名義」欄所示)對原告所為執行之債權於超過附表二「得繼續執行之內容」欄所示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