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被 告 祥誠企業社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敬憲被 告 黃馨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敬憲、黃馨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敬憲、黃馨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祥誠企業社、賴敬憲、黃馨萍(下合稱被告、分稱名稱或姓名,賴敬憲或稱獨資商號祥誠企業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賴敬憲(即獨資商號祥誠企業社)前於民國111年12
月6日邀同黃馨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限起迄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清償方式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賴敬憲、黃馨萍僅繳款至附表一「最後繳息日」欄之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祥誠企業社雖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商號,惟基於信保基金之要求,伊仍欲向其請求。且賴敬憲、黃馨萍為變更後之祥誠企業社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對不足之額,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賴敬憲邀同黃馨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
賴敬憲、黃馨萍迄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微企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可信為真。
㈡祥誠企業社無須負清償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
事業,商業登記法第3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號之組織型態有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2種組織型態。次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自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縱使某獨資商號與某合夥商號名稱、營業內容相同,然其權利義務在法律上既分屬不同主體,自難認其具有同一性,除非改制為合夥時,另有就獨資商號債務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外,否則,原則上亦不生權利義務承繼問題。
⒉查賴敬憲於111年12月6日係以獨資商號祥誠企業社名義向原告
借款,且獨資商號祥誠企業社係於113年3月19日始從原有之「獨資」形態改為「合夥」形態等情,有中國信託微企貸約定書、祥誠企業社變更前後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8、32、34頁)。顯見「祥誠企業社」前後之主體、組織型態均不同,依上說明,難認其具有同一性,其權利義務原則上亦不生承繼問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祥誠企業社有就賴敬憲為債務承擔之情事,是合夥商號祥誠企業社自無庸繼受賴敬憲獨資經營獨資商號祥誠企業社所生之債務,賴敬憲、黃馨萍亦無須負補充性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祥誠企業社」從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商號,祥誠企業社、賴敬憲、黃馨萍須負清償責任及補充性連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敬憲
、黃馨萍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不至因此而增加訴訟費用,本院酌量此情乃認就本件訴訟費用仍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應屬適當。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