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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陳雪玉

汪雅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劉慶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請求返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後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劉慶文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二人共同代為受領。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慶文之女劉映嫺竊取劉慶文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先由甲男在劉映嫺陪同下,於111年9月29日,持劉慶文證件填寫開戶文件向被告東高雄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留存劉映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後來,由甲男冒用劉慶文名義,於1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年2月20日簽發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交付原告之代理人林育正。原告於同日匯款60萬元、60萬元合計1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甲男及劉映嫺冒用劉慶文名義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60萬元。被告未盡審查義務,致甲男及劉映嫺得以冒名申設系爭帳戶,並冒名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被告應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返還遭冒領之存款120萬元予劉慶文。而劉慶文前對原告起訴主張未向原告借款,經高雄地院以前揭案號判決劉慶文勝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故原告與劉慶文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劉慶文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120萬元予原告。然劉慶文怠於向被告行使返還存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劉慶文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劉慶文之女劉映嫺竊取劉慶文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夥同甲男填寫開戶文件向被告東高雄分行開設系爭帳戶,被告均不知情。且被告於同意甲男開立系爭帳戶過程,業已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未盡審查義務與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情事。況依原告所稱,劉慶文既未參與系爭帳戶之開戶程序,及依劉慶文稱其於112年5月29日至警局報案前均不知有系爭帳戶,則如何能認劉慶文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匯款2筆各60萬元至系爭帳戶,亦無從認劉慶文就該匯入之120萬元,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主張被告有返還該120萬元予劉慶文之義務。其次,原告將1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即遭劉映嫺及甲男領取一空,顯然劉慶文並無受到任何利益,劉慶文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慶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遭劉映嫺及甲男冒領之120萬元返還予劉慶文,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慶文行使權利,必先原告與劉慶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且劉慶文對被告亦確實有權利存在,原告始有代位劉慶文行使權利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劉慶文對被告有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返還120萬元消費寄託款之權利等語。經查,系爭帳戶係劉映嫺與甲男冒用劉慶文名義向被告申辦乙節,為高雄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及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至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慶文既未向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且依其提起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意旨,其亦無事後承認系爭帳戶之意思,則系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均無從認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上開情形與被告同意開立系爭帳戶時,或同意甲男領取存款時,有無盡審查義務與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情事均無涉。換言之,劉慶文並無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再主張其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劉慶文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對劉慶文有120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查,原告滙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劉慶文並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業如前述,又原告所匯款項係遭劉映嫺及甲男領走,自不能認劉慶文獲有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對劉慶文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劉慶文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二人共同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