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學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鴻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陳筑鈞律師被 告 締智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立勳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締智創意有限公司最低應給付原告學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立勳應給付原告學爾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立勳應給付原告陳慶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洪立勳有關聲明㈡、㈢之請求,被告洪立勳於110日內未提出異議,應認為原告撤回之部分業已生效,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署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讓渡其清大、高大、桃銘等校系會之合約書予伊,並無條件退出伊所經營之校園市場,不得以被告或其他公司名義開發校園新生寢具,如違約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詎被告嗣後竟多次以自身或其他公司之名義,私下與伊所經營之學校校友會、學生會接洽,致伊未能於112年與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尾科大)學生會維持過往合作關係,受有112年、113年每年單一院校營業額損失300萬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最低金額250萬元。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最低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學校並無虎尾科大,應僅限清大、高大、桃銘,且若非限於該等學校,兩造如何遵守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伊又如何預見、知悉原告所經營之校園市場對象為何,故伊顯無違約情事;縱認伊有違約,兩造業以協商分潤8萬元和解,且約定之違約金亦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自無法另行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明確劃分兩造經營校園市場範圍,詎被告竟於112年逕向原告經營之虎尾科大私下商談寢具業務事宜,顯已違背系爭同意書。被告則辯稱被告當時將109年之清大、高大、桃銘讓渡由原告經營開發,雙方簽訂系爭同意書,並約定被告退出109年這三間校系會之經營,虎尾科大不在約定同意書範圍內等情。經查:
1.系爭同意書第1點:兩造約定由甲方(原告)支付16萬元整買其乙方(被告)校園新生寢具權利金,乙方無條件退出甲方經營之校園市場,之後不得用締智或借由其他公司之名開發校園新生寢具。違者願賠償違約金50萬元整。第2點:乙方讓渡其清大、高大、桃銘等校系會之合約書,甲方需供貨並履約完成。甲方有義務處理乙方之庫存九成以上(約30萬),....。(本院卷第28頁)是以系爭同意書僅提到清大、高大、桃銘等三所學校。
2.原告雖稱當初彼此均知悉對方經營校園範圍,虎尾科大為原告經營範圍,為被告所明知,系爭同意書並劃分各自經營範圍云云。倘若如原告所言,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範圍包括除清大、高大、桃銘外之學校,亦即劃定原先各自經營校園範圍,然卻未將各自經營之校園載明於系爭同意書,兩造日後如何遵守之。兩造苟確實劃分各自經營校園,日後不相互競爭,則應該明確將各自所經營之校園市場對象記明,以杜絕爭議。是以系爭同意書所拘束之範圍僅為109年之清大、高大、桃銘。原告雖稱系爭同意書包含其他各自經營校園,惟迄今未能陳報所謂劃定範圍分別為何,且兩造為何簽署系爭同意書,其緣由、始末、簽署之前如何聯繫、溝通等,原告均未說明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事實及資料,以及提出相關證據,僅從系爭同意書之文義,除前述三校外,無法認定有約定各自經營校園之範圍,且違反者須給付違約金。
3.次查,原告提出之律師函為110年間所發,但其中未具體提到所謂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去開發原告合作之學校為何。第者,原告提出其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於112年8月間LINE對話紀錄,陳慶鴻稱「我真的感到很失望」「原來是你一直在搞我,我聯合大學一直退讓,屏大系也來,你看你要怎麼補償我吧」「忙了一個階段,你虎科大、金門系你還沒有回覆喔」(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被告負責人洪立勳之後與之聯絡,後來「分潤」給原告。原告雖稱此得以證明虎尾科大原為原告經營之校園市場,為系爭同意書所約束,被告則稱此對話內容乃係被告當年度生意太好,112年獲得各校系學會青睞,原告表示其生意有受影響,因被告負責人當年度爭取到較多之學校合作,希望能「補償」原告、希望被告能將賺到的「分潤」與之分享等語。觀諸前述對話原告雖對被告有所抱怨,但從未具體指摘被告有違反系爭同意書之行為而要求給付違約金,兩造負責人係於112年9月14日相約同年9月20日見面,當日洪立勳則向陳慶鴻表示請伊提供「分潤」的帳號,伊隨之提供「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xxxx」帳號,被告遂於112年9月28日將部分利潤8萬元匯予原告前開帳號。如果是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理應直指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且要求「賠償違約金」予原告,而非被告提出「分潤」後,陳慶鴻即表示「有你真好」、「謝謝」,洪立勳回稱「大家發財」等(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陳慶鴻再無其他抱怨或指謫,顯見虎尾科大並非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範圍內。
4.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虎尾科大在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範圍內,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是以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因此應給付給原告違約金50萬元,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預期利潤最低250萬元,即無理由,無須論究。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