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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黃昶捷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被 告 郭明政

張白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明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明政(下稱郭明政)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為止,並約定由郭明政自107年5月11日起商請被告張白紅(下稱張白紅)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同小段47-1地號土地、同小段47-2地號土地、同小段47-3地號土地、同小段4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該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由郭明政將其受讓自謝郭惠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9之7號房屋)所有權自107年5月11日起讓與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若郭明政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持有89之7號房屋,並得由原告自行處分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及89之7號房屋之所有權,且張白紅亦於107年5月1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47-1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於同日出具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46地號土地、47-2地號土地、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詎郭明政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郭明政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請求張白紅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

三、被告則以:郭明政因投資失利,財務陷入困境,無法清償借款,惟已依約將89之7號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已抵償部分借款,原告復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其無償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其獲利遠超過500萬元借款之價值,其行使債權有違誠信;又郭明政將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47-1地號土地、47-2地號土地、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張白紅名下,信託期間為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張白紅係因上開信託關係而被要求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並未參與借款,亦未經手任何金錢,且從未接觸及認識原告,上開信託關係亦已於107年8月8日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郭明政於107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為止,並約定由郭明政自107年5月11日起商請張白紅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由郭明政將其受讓自謝郭惠之89之7號房屋所有權自107年5月11日起讓與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若郭明政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持有89之7號房屋,並得由原告自行處分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及89之7號房屋之所有權,且張白紅亦於107年5月11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47-1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於同日出具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46地號土地、47-2地號土地、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讓渡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至25、31頁),堪認屬實。嗣郭明政並未依約還款,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郭明政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請求張白紅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均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郭明政已依約將89之7號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已抵

償部分借款,原告復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其無償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其獲利遠超過500萬元借款之價值,其行使債權有違誠信云云。惟89之7號房屋為木石磚造,面積為1

45.30平方公尺,115年課稅現值僅57,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且該屋現已倒塌不堪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95至96頁),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面積為608平方公尺,106年課稅現值為1,065,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頁),且兩造僅係約定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並非約定讓與所有權,被告抗辯原告獲利遠超過500萬元借款之價值,其行使債權有違誠信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郭明政將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47-1

地號土地、47-2地號土地、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張白紅名下,信託期間為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張白紅係因上開信託關係而被要求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並未參與借款,亦未經手任何金錢,且從未接觸及認識原告,上開信託關係亦已於107年8月8日終止云云。惟被告所為上開各項抗辯,均與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亦不可採。㈣至系爭房地其中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47-1地

號土地、47-2地號土地、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由郭明政信託登記於張白紅名下,另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雖為訴外人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208頁),惟被告依約應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性質上僅係債權契約,非屬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不以被告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為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郭明政將系爭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請求張白紅將系爭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2 同小段47-1地號土地 3 同小段47-2地號土地 4 同小段47-3地號土地 5 同小段47-4地號土地 6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