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李鳳琴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被 告 謝宗麟
劉興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宗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宗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麟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謝宗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81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7頁】,嗣追加被告劉興偉(下與謝宗麟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謝宗麟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劉興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家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謝宗麟應給付原告3,000元;㈣、劉興偉應於繼承劉家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0、146、214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謝宗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謝宗麟於108年3月12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若謝宗麟未遵期還款,應給付按本金計算百分之1之違約金,謝宗麟迄今尚積欠本金3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謝宗麟如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劉家裕前於105年4月8日向謝宗麟借款70萬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若劉家裕未遵期還款,應給付按本金計算百分之5之違約金,劉家裕並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嗣謝宗麟於107年1月31日將上開7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劉家裕已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劉興偉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劉興偉在繼承劉家裕之遺產範圍內,如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並聲明:⒈謝宗麟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劉興偉應於繼承劉家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⒊謝宗麟應給付原告3,000元;⒋劉興偉應於繼承劉家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5,0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劉興偉則以:劉家裕與謝宗麟間並無7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又原告所提原證1借據亦無劉家裕與謝宗麟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謝宗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謝宗麟於108年3月12日向其借款40萬元,迄今尚餘3
0萬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謝宗麟簽署之收據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25頁),觀諸該收據已明載:「茲因急需資金,續向李鳳琴週轉借入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之現金(內含劉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無誤,確實收訖。借款人:謝宗麟(簽名)。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等語;再參以原告曾分別於107年月15日、同年8月17日匯款30萬元、5萬元予謝宗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見臺北地院卷第
19、21頁)可稽,足見原告與謝宗麟間確實有金錢往來之紀錄,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⒉又原告自承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62、63頁
),則原告應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謝宗麟之催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日公示送達謝宗麟(註:
本次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送達,非首次公示送達),應於同年2月發生送達效力,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2月3日,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謝宗麟返還上開借款餘額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⒊至原告主張其與謝宗麟就上開借款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及若謝宗麟未遵期還款,應給付按本金計算百分之1之違約金云云,不僅未記載於前揭收據中,且原告迄今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謝宗麟給付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屬無據。
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劉家裕前於105年4月8日向謝宗麟借款70萬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若劉家裕未遵期還款,應給付按本金計算百分之5之違約金,嗣謝宗麟於107年1月31日將上開7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云云,為劉興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情固提出借據、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與謝宗麟間之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⒈劉家裕於105年4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宗麟乙節,固有系
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至46頁),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尚難以此證明劉家裕與謝宗麟間確實存在7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又參諸原告與謝宗麟於113年6月7日之對話紀錄,謝宗麟傳送
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給原告後,並稱:「105年4月到113年6月計8年2月最高請求利息金額為(12*8+2)*1.4萬=137.2萬,劉宗(應為「家」之誤)裕先生實付多少利息我查到再告訴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上開訊息內容乃謝宗麟單方面之陳述,實難逕作為謝宗麟與劉家裕間存有7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⒊再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1借據雖載有:「本人謝宗麟因需款孔
急,而請李鳳琴週轉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以抵付協助劉家裕的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已抵付60萬)」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7頁),然其上並無謝宗麟之簽名或用印,已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依前開借據之文義,得否推認劉家裕曾向謝宗麟借款70萬元,尚非無疑,縱該借據之文義內容確如原告主張,亦僅為謝宗麟之單方陳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無從作為謝宗麟與劉家裕間存有7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另參諸原告與謝宗麟於113年6月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同年月9日傳送其為謝宗麟草擬之文件予謝宗麟,該文件載有:「台端為債務人劉家裕之繼承人,本知本人已於105年4月12日以莊登字第55790號設定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地下一樓之地及物在案,但至今仍未清償如下:一、本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二、遲延利息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肆佰元正(扣除已匯付之利息新台幣元)。三、違約金5%(本金加遲延利息總額計)。四、債務人劉家裕因病已歿之事,皆未通知本人知悉。五、尚於110年6月22日將上述新莊區抵押物增設於鍾XX在案,已涉及偽造文書,將對三人保留刑事追訴權,請於存函至7日內協處否依法究辦勿自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152頁),足見原告直至113年6月間,猶協助謝宗麟草擬以謝宗麟名義向劉家裕之繼承人追償70萬元欠款之文件,此情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開借據所載「抵付」之真意為劉家裕還款給謝宗麟後,謝宗麟即會還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尚無不合,益徵縱謝宗麟對於劉家裕有上開70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謝宗麟並未於107年1月31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謝宗麟與劉家裕間存有上
開7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謝宗麟已將該7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劉興偉在繼承劉家裕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謝宗麟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謝宗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