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黃俊霖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蔡孟洵律師林曜律師被 告 陳淑卿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被告表示需簽發交付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翌日始會交付借款金錢予原告,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將上開借款金錢交付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前夫陳志豪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A車),陳志豪已將A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並已將A車交付予原告使用迄今,詎原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嗣原告承諾會於112年6月前給付,並簽立字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志豪,因陳志豪前陸續向被告借款,陳志豪遂將對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已以114年4月1日答辯狀繕本送達方式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積欠陳志豪A車買賣價金80萬元,並非兩造間100萬元借貸關係,兩造間並無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100萬元借款關係不存在,因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上開1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權存在,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4日欲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因被告表示需簽發交付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翌日始會交付借款金錢予原告,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將上開借款金錢交付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積欠陳志豪A車買賣價金80萬元,承諾會於112年6月前給付,並簽立字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志豪,嗣陳志豪將對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積欠陳志豪A車買賣價金80萬元,並非兩造間100萬元借貸關係,兩造間並無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上開100萬元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其與陳志豪間於112年7月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內容:「原告:豪哥,錢有下來嗎?豪哥,我們啟動資金下來了嗎?陳志豪:剛回到家!姐說約星期日處理我們的事!然後跟我們說狀況!明天改!原告:好的,豪哥。豪哥,明天要約幾點?陳志豪:大約11點。那天有跟她說。晚點她回我跟你講。原告:好的,豪哥。豪哥,錢還沒下來嗎?豪哥你在忙喔。陳姐那邊有消息嗎?還是沒有撥款下來?豪哥你出什麼事嗎?怎麼都沒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然上開訊息內容完全未提及借款金額為若干,亦完全未提及系爭本票,且依上開訊息內容「我們啟動資金」之文意推論,被告抗辯上開訊息內容係指另一筆原告欲與陳志豪合夥投資資金之借貸,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等語,足堪採信,且原告確有積欠陳志豪A車買賣價金80萬元,並於112年5月5日簽立字據承諾於同年6月前清償,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字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85頁)、原告與陳志豪間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為證,嗣陳志豪於113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書面表明將其對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酌原告係於112年6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與其於112年5月5日簽立字據承諾於同年6月前清償積欠陳志豪A車買賣價金80萬元,二者時間上極為密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積欠陳志豪A車買賣價金80萬元等語,亦足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00萬元借貸關係,因被告迄今未將上開借款金錢交付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本票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黃俊霖 CH0000000 100萬元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