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志煥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林志宗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余林翠娥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宗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就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返還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與本案被告余林翠娥均為訴外人林黃淑貞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每人應繼分各1/3。然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自遷入系爭房屋,聲請人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房屋等之訴,聲明中請求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因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係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來,屬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又相對人於本院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