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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陳如君訴訟代理人 陳華瑋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佳曉,原告具狀陳明由吳佳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89年5月10日北院文87民執丑18262字第294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原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3年度促字第39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知悉內容,縱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有向原告當時戶籍地址送達,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而不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雖主張該債權係原告曾於81至82年間向其承租位在陽明山之房屋所積欠之租金及利息,然原告搬離前已給付完畢,並未積欠租金。爰起訴確認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租金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頁)。

二、被告則以:其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於原告與其他債權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未能受償而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者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等事由,其訴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地址,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已合法送達原告,且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於臺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8292號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1,875元;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0137號執行事件中扣押收取1萬140元存款,而原告於前揭執行事件中均未曾異議,更徵原告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租金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原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經查: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3年5月17日核發,並於同年6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之地址為「臺北縣○○鎮○○街000號」(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是以系爭支付命令顯係向臺北縣○○鎮○○街000號為送達,而扣除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期間應係在83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31日之間;而原告在前揭期間其戶籍係設在改設前之臺北縣○○鎮○○街000號,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手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系爭支付命令確係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已堪認定。原告雖抗辯當時其正在辦理離婚手續,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惟此節尚無從證明,而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上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

⑵查被告於83年5月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87年間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1),復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開始執行日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堪認被告於87年迄今,均有持續為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且每次間隔前次「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之日期」之期間,均未逾5年,核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歷次聲請執行均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業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債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則其執此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亦應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括弧內所載頁碼為證據頁碼)編號 開始執行日期 案號 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之日期 1 87年間 臺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8262號 89年5月10日(即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4頁) 2 93年12月17日 (見本院卷第152頁) 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46176號 94年1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薪 (見本院卷第156頁) 3 98年12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60頁) 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374號 98年12月29日(系爭債權憑證註記,見本院卷第178頁) 4 103年12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80頁) 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964號 103年12月29日(系爭債權憑證註記,見本院卷第180頁書記官職章日期) 5 108年7月2日 (見本院卷第182頁)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460號 108年7月16日(系爭債權憑證註記,見本院卷第182頁) 6 113年4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76頁)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2號(即系爭執行程序)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