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楊萬鑫被 告 楊寶鳳
謝金玲即芋兔甜品冰品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金玲即芋兔甜品冰品專賣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4(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周A04,經原告當庭更正,附此指明,見本院卷第169頁)之母A003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於民國75年間合建,因而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003嗣後在上揭房屋旁增建一間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上編號A、B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由A003出租使用。嗣A003於98年1月5日死亡,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應由A003之繼承人即楊嚴峰(已於104年4月5日歿)、楊麗美(已於113年5月9日歿)、楊成財(已於113年10月31日歿)、被告A04及伊共同繼承,又楊嚴峰、楊麗美及楊成財依序過世,其中楊嚴峰之部分由其配偶童淑貞及子女楊書維、楊書玭繼承,楊麗美之部分由其配偶王雲駒及子女王淑芬、王子豪繼承,楊成財之部分由生存之兄弟姊妹即伊與被告A04繼承,是伊就系爭鐵皮屋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應為10分之3(計算式:1/5+1/5*1/2=3/10),而A003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鐵皮屋為協議或判決分割,是伊現為系爭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然被告A04在A003死亡後,竟將系爭鐵皮屋占為己用並對外出租收取租金,每月租金收益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被告A04目前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謝金玲即芋兔甜品冰品專賣店(下稱被告謝金玲),可見被告謝金玲為系爭鐵皮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A04則為系爭鐵皮屋之間接占有人,且被告A04及被告謝金玲就系爭鐵皮屋均無占有權,實屬無權占有。又伊既為系爭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鐵皮屋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3,而被告A04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每日約150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0/30*3/10=150元),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規定,請求被告A04及被告謝金玲自系爭鐵皮屋遷出騰空並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A04返還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750元(計算式:365*5*150=273750元),及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每日1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4、謝金玲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㈡被告A04應給付原告27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4應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A04答辯略以:系爭房屋是伊於民國76年用150萬元向A003購
買,因代書說贈與費用較低所以用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故於76年7月6日贈與移轉房屋,並於同年間取得建物所有權。A003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賣給伊時,旁邊僅有圍牆,系爭鐵皮屋是伊請師父蓋圍牆鐵皮,並出錢給A003請師父蓋屋頂及鐵門,並讓A003收取租金,經過不到一、兩年時間,伊因其他房屋出售致空間不足使用,進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使用,並給予A00350萬元,並由A003及三個兄弟一人各分12萬5,000元,系爭鐵皮屋由伊使用至112年才出租予被告謝金玲。
又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年月為76年2月,系爭鐵皮屋起課房屋稅年月為80年7月,至95年以前都是由伊繳納房屋稅,95年因當時伊信用有狀況,所以移轉登記至兒子周慶霖底下,直至約104至105年左右,因兒子過世由媳婦及孫子一起繼承,後經法院調解,才又回復為伊名字。且A003於98年1月3日死亡,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亦無記載系爭鐵皮屋為遺產,顯見當時系爭鐵皮屋已為伊所有,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金玲即芋兔甜品冰品專賣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僅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面積分別為56、9平方公尺,且系爭鐵皮屋目前由被告A04出租並交付予被告謝金玲占有並經營芋兔甜品冰品專賣店使用等情,並有芋兔甜品冰品專賣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鐵皮屋照片、被告間就系爭鐵皮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2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36、38至39頁、本院卷第311至331、336-1至336-9、57至71、137至159、175至19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9日北投土字第1185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至309、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兩造之母A003生前出資興建,原告與被告A04、楊嚴峰、楊麗美、楊成財共同繼承,嗣因楊嚴峰、楊麗美、楊成財相繼過世,而分別為訴外人童淑貞、楊書維、楊書玭繼承;王雲駒、王淑芬、王子豪繼承;另楊成財之部分由生存之兄弟姊妹即原告與被告A04繼承,應為該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2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系爭鐵皮屋,並請求被告A04返還出租系爭皮屋所取得之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系爭鐵皮屋是否為A003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所有權?⒉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系爭鐵皮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A04返還出租系爭鐵皮屋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㈡系爭鐵皮屋是否為A003生前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於A00
3過世後,由原告、被告A04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茲認定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依原告所舉證人A1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伊曾於78年租(
系爭)鐵皮屋開雜貨店。伊向楊老太太(應指原告及被告A04之母A003)承租系爭鐵皮屋,租金是每月1萬5000元。租金伊都是交給楊老太太,大約租了3、4年。伊租賃期間,鐵皮屋已經搭建完畢,屋頂、結構、鐵門大致相同,且鐵皮屋旁還有一個水龍頭。該鐵皮屋搭建時伊沒有參與,伊承租時硬體就是如此。該鐵皮屋是誰興建伊沒看到。伊不知道當時是誰去請工人來蓋伊承租的鐵皮屋,伊到現場時鐵皮屋已經蓋好了。伊不知道當時雇請工人來蓋鐵皮屋的原料錢與工錢由何人支付。伊租的3年期間,租金都是以現金付給楊老太太。伊當時簽租約是一年簽一次,都是伊與楊老太太本人親自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則以上揭證人A1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楊寶玉之母親A003曾於78間起將系爭皮屋出租予證人A1,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但證人並未親自見聞系爭鐵皮屋之興建過程,亦不知悉系爭皮屋是由何人出資興建,則即使A003曾於78年間將系爭鐵皮屋出租,由於出租人並非必然是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是尚難僅因證人A1之證述僅行認定系爭鐵皮屋為A003原始出資興建,尚難僅憑A003曾於78年間出租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而為原告有利認定。
⑵另證人A1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楊老太太有提過他女兒要以50
萬元與他購買地下室,或是地下室包含伊所承租的鐵皮屋,他表示因為鐵皮屋有連接地下室所以他不可能賣。伊並不清楚被告A04要向楊老太太以50萬元買哪裡,但她表示因為實際上地下室與鐵皮屋相連所以他不可能賣,楊老太太提過好幾次。但當時只有楊老太太與伊二人,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在伊承租期間,伊並不知悉楊老太太或是A02、A04當時在鐵皮屋與隔壁之公寓到底有幾間房子,且分別由誰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則證人A1所證A003表示因為鐵皮屋有連接地下室所以他不可能賣予被告A04云云,僅有證人一人聽聞,並無其他佐證,且事隔近30餘年,其證述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何況,證人A1亦證稱對於系爭鐵皮屋及鐵皮屋旁合建房屋(公寓)之所有權屬情形並不知悉,何以A003會向其陳述被告A04要向其購買系爭鐵皮屋或是地下室?益徵尚難以證人A1證述內容而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A003生前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有利原告主張等情為真實可採。⑶另依原告所舉建築使用執照謄本存根、A003之繼承系統表、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商業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系爭房屋占用面積估算、系爭房屋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等,僅能認定系爭鐵皮屋現狀、使用情形,以及A003繼承情形,並無法以此推認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A003生前原始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之有利原告事實為真實可採。
⑷另以被告A04所提出A003於98年1月3日死亡後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見士司補卷第88頁)中,並無系爭鐵皮屋之財產記載,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A003生前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於A003過世後,由原告、被告A04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等之有利原告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且,系爭鐵皮屋目前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04,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具可按(見士司補卷第86頁);另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調取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鋼鐵造建物自80年7月起之歷年稅籍核定資料中,納稅義務人分別為A04、周慶霖、胡碧芳(公同共有)、周楚容(公同共有)、周楚芸(公同共有)、周承富(公同共有)、周鴻淞(公同共有)、周承澤(公同共有)等情,亦有歷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限閱卷內),是以上揭歷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內容亦無納稅義務人為A003之記載。則系爭鐵皮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並無建物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之取得應以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然而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中並無A003之記載,A003過世之遺產稅免稅證明中亦無記載系爭鐵皮屋,而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稅籍現為被告A04,並由被告A04占有出租於被告謝金玲。則以原告所舉證據,參以系爭鐵皮屋稅籍資料、使用現況、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遺產內容,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A003生前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於A003過世後,由原告、被告A04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等之有利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系爭鐵皮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綜上調查認定,並無法認定系爭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A003生前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於A003過世後,由原告、被告A04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等之有利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既然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等基於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地位行使之權利,請求被告2人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A04返還出租系爭鐵皮屋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既然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則被告A04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所取得租金之利益,並無法認定對於原告等構成損害,並無不當得利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鐵皮屋而取得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04、謝金玲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原告27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A04應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