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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楊廣興

李復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召開之第14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提案討論提案四所為「以上二員即日起停權3年,並提案第14屆第3次會員大會除名」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楊廣興、李復華(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召開之第14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對楊廣興、李復華停權3年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查明決議內容後,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對原告作成即日起停權3年,並提案第14屆第3次會員大會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系爭決議涉及原告得否行使會員之權利,以及第14屆第3次會員大會之議案內容,惟該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成立、無效,為被告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會員,為維護被告利益,曾就被告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作成之決議提起訴訟,或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金紹華為此於113年12月1日召開之第14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4屆第2次會員大會),提出將伊等移交理事會研處之臨時動議,經第14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下稱移交研處決議),惟移交研處決議有未於會議紀錄載明主席,及實際主持會議之人即訴外人孫卓卿未予迴避之違法情事,伊已另案提起訴訟。嗣被告依移交研處決議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惟被告係依有瑕疵之移交研處決議召開系爭會議,並由無提案權之秘書室提出討論研處原告之提案四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會議紀錄亦有不實,且未予伊等答辯機會,投票單復無不予懲處之選項,更由與伊等有利害關係之理事長金紹華、理事孫卓卿主持或參與表決而未予迴避,系爭決議不具法律上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又伊等提起訴訟或告訴,非被告章程第10條所列之懲處事由,系爭會議以伊等濫行訴訟為由作成系爭決議,金紹華、孫卓卿復未迴避而參與表決,投票單則無不予懲處之選項,系爭決議亦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規定而無效。另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所依循之移交研處決議既有瑕疵,且未予伊等答辯機會,金紹華、孫卓卿復未迴避而參與表決,投票單則無不予懲處之選項,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有違法,伊等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先位聲明㈡: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伊創立之目的係為協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助服務、促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並將之明定於章程第2條,然原告屢次無端興訟,致伊疲於應付,無法將人力、時間及資源投入醫護教育、養老育幼目的,嚴重影響會務運作,其等已違反章程第2條規定,始有合法通過之移交研處決議。又伊召開之系爭會議,係依先前慣例,將提案單位統一記載為秘書室,且於系爭決議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金紹華、孫卓卿亦無應迴避事由,理事會成員復可選擇是否勾選投票單上之懲處選項,理事會依章程第10條規定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成立、有效,無程序上瑕疵,系爭決議更非會員大會之決議,無從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1頁):㈠原告為被告會員,楊廣興並為第13屆理事。

㈡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作成系爭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決議無不成立之事由:

⒈按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

會、理事會主席;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6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被告章程第17條第2項、第28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⒉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被告理事應到人數15人,實到13人

,主席為理事長金紹華,而對於系爭議案即「會員楊廣興、李復華濫行訴訟研處案」,提案單位欄記載「秘書室」,投票結果為:「12票贊成停權3年並送第14屆第3次會員大會除名,1票贊成停權3年」。決議結果記載:「以上二員即日起停權3年,並提案第14屆第3次會員大會除名」(見本院卷一第256、259至262頁),可知該次理事會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系爭決議作成時,有超過半數之理事出席,且出席理事中多數認為應作成系爭決議,合於被告章程第1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可認有召開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系爭決議自當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情事,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於開會後3日始作成,內容不實,且

完全未記載討論過程,不符合會議規範第11條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7頁)。然會議規範第11條第11款僅規定會議紀錄應記載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未規定應記載討論內容。又依被告所提系爭決議表決時使用之投票單,有13名理事勾選將原告停權3年,其中12名理事勾選提案會員大會除名(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90頁),核與系爭會議紀錄相符,系爭會議紀錄亦難謂不實。再者,系爭會議開會完畢後,本需相當時間整理紀錄,且系爭會議於114年3月14日(星期五)下午5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紀錄於同年月17日(星期一)整理完畢,並由訴外人即會議紀錄黃錫惠、主席金紹華簽名,整理時程亦無違常,原告泛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不實,自不足採,其聲請傳喚證人黃錫惠,並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會議紀錄錄音(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即無必要。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基於違法之移交研處決議召開系爭會議,由

無提案權之秘書室提出系爭議案,未予其等答辯機會,金紹華、孫卓卿復未迴避,投票單亦無不予懲處之選項,系爭決議存有瑕疵而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6至59頁、第69至70頁)。然查:

⑴按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

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被告章程第10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足見對於會員為警告或停權,屬理事會職權,此由移交研處決議係記載:「建議將會員楊廣興及李復華移交理事會依章程規定研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故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應係被告之理事會自身職權行使,與移交研處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無涉,原告主張因移交研處決議違法,系爭決議因此存有瑕疵云云,委無足取。

⑵有關系爭決議提案部分,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提案單位雖記

載「秘書室」,然被告章程未有提案身分限制之規定,且觀諸被告所提第13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知討論提案第一至第三案之提案單位均為「秘書單位」,楊廣興為出席該次會議之理事,對上情未有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0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基於慣例,將提案單位統一記載為秘書室(見本院卷三第14頁),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秘書室無權提出系爭議案,亦無足採。

⑶就應否迴避部分,細繹被告章程未有迴避規定,而公司法第1

78條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參照),是縱依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作為迴避之依據,因系爭決議係關於原告停權與提案至會員大會除名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不致使金紹華、孫卓卿因此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原告據以主張金紹華、孫卓卿就系爭議案應予迴避,難認可取。

⑷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其等答辯機會部分,觀諸系爭會議紀錄

中系爭議案說明六所載:「在上次大會中楊廣興表示不願撤告,本次理事會前為求慎重,114年1月24日發函楊廣興、李復華,請二人於2月18日前提出書面說明,供理事會參酌,惟二人竟未針對提案回覆,而以存證信函質疑大會臨時動議討論過程不當,如附件6、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所附楊廣興、李復華依序於同年2月10日、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2至48頁),可認被告於系爭會議前,就系爭議案已給予原告答辯機會,原告為相反之主張,與事實有違。

⑸就投票單未列載不予懲處選項部分,細繹系爭議案表決時使

用之投票單,可供勾選之項目有:「警告」、「停權一年」、「停權二年」、「停權三年」及「提案會員大會除名」,並於說明欄表明「停權與除名得複選」(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90頁),而無不予懲處之選項,然系爭會議出席之13名理事均贊成將原告停權3年,其中12名理事同意提案第14屆第3次會員大會除名,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議案投票結果,可知出席系爭會議之13名理事均未有不懲處原告之意向,投票單是否列載不予懲處選項,與系爭議案之投票結果無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法,亦無理由。

⒌從而,系爭決議非不成立,原告據上理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無足憑採。

㈡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

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創辦及協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助服務、促進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被告章程第2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再按民法第56條第2項係規範「社團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至社團法人理監事會議決議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效力為何,則法無明文,且被告章程關於理事會決議内容違反章程之法律效果,亦無明文規定。考量社團總會決議與理監事會議決議,均屬多數成員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共同行為,法律性質核屬相當,而民法第56條規定為一般社會大眾較能普遍認知之會議瑕疵型態及法律效果,不失客觀合理,則判斷理事會決議之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不受當事人所引另案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見本院卷三第12頁),先予敘明。⒉被告雖以原告屢次無端興訟,致其疲於應付,無法將人力、

時間及資源投入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之目的,嚴重影響會務運作,認原告違反被告章程第2條規定,乃由系爭會議作出系爭決議(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然查,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6款規定,可知理事會掌有執行權限,而綜觀被告歷次理事會、會員大會紀錄中記載之理事會執行事項,被告除有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外,併有:⑴被告第13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之:①捐助送暖台東過年物資。②111年秋節清寒家庭慰助。③111年重陽節寄送重陽敬老金。④111年護理科獎助學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⑵被告第14屆第2次會員大會理事會工作報告中之:①訂定「本會清寒獎學金暨急難助學金實施辦法」提供相關護理學校申請。②捐助臺東縣原住民「以便以謝全人關懷發展協會」清寒家族寒冬送暖新臺幣(下同)5萬元。③捐助忠義育幼院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蒲公英助養計畫」10萬元。④核發113年度清寒獎學金及急難救助金。⑤113年秋節清寒家庭慰助。⑥會員急難慰助。⑦核發113年重陽節敬老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⑶系爭理事會工作報告之:114年1月9日捐贈5萬元支持臺東縣原住民「以便以謝」全人關懷發展協會之寒冬送暖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等活動,而上開活動涉及急難者、清寒家庭、年長者、弱勢族群等救助,可見被告仍有依章程第2條所示之創立目的執行,不因原告提起訴訟或告訴而受影響。

⒊此外,就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觀之,其中編號3、5、8部分

,被告僅提出案號而未有其他相關舉證,本院無從審酌;編號7部分,與被告顯不相關;其餘部分,原告係認被告召開之會議決議效力有疑義或相關人員涉及刑事責任,佐以被告理事長金紹華於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致詞時陳稱:「首先本席因對會章中召開臨時大會之必要條件未能完全了解,以致上次召開的會議為無效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表明被告召開之會議確曾存在重大之程序瑕疵,則原告依其會員地位,就被告會內事務疑義行使其訴訟權限,亦難認係無端濫訴。

⒋從而,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或告訴,尚難認係濫訴,

或有違被告章程第2條規定,被告為系爭決議即與章程第10條規定未合,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先位聲明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先位聲明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另依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又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就備位之訴,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原告與被告間相關之民刑事訴訟編號 案號 起訴/告訴意旨 卷證出處 備註 民事部分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 李復華訴請確認被告第13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第三案所作成之決議:「撥款(出售土地所得的40%)成立財團法人康寧慈善基金會。」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本院卷一第174至180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 相關之裁定、抗告、上訴案號: ⒈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47號 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9號 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1號 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楊廣興訴請確認被告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對於⑴購買辦公會所案。⑵112年專業服務費追加預算案。⑶在本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⑷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只記錄決議部分,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本院卷一第188至198頁 上訴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83號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8號 無 無 被告無相關舉證 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第14屆第2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等。 本院卷二第142至143、314至323頁、本院卷三第62頁 5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無 無 被告無相關舉證 刑事部分 6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楊廣興(告訴人)認金紹華、訴外人即時任被告秘書長吳秀暖違法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並對該次出席會議之會員44人,每人發放5,000元出席費;金紹華明知吳秀暖已退休,且向被告支領退休金,仍付薪聘請吳秀暖為被告秘書長;金紹華於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提案發放吳秀暖獎金200萬元,認金紹華、吳秀暖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本院卷一第238至243頁 相關之偵查案號: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1號 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88號 7 本院113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楊廣興(自訴人)認訴外人即被告常務理事張若虎於111年12月11日會員大會中,公然侮辱楊廣興。 本院卷二第94、104至106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4號 無 無 被告無相關舉證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4號 李復華(告訴人)認金紹華、張若虎、吳秀暖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11時許,召開第13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時,金紹華以臨時染疾為由請假,並以電話指示張若虎擔任會議主席,張若虎於臨時動議中提出「撥售土地款40%成立財團法人康寧慈善基金會」之議案,未經任何討論及決議通過,張若虎復提出一般提案第三案「本會出售土地款項活化運用」之議案,並在未宣讀該議案內容及決議下,指示吳秀暖將臨時動議提案內容記載於該提案項下,並記載:決議通過「撥款(出售土地所得之40%)成立財團法人康寧慈善基金會」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再由金紹華持此偽造之會議紀錄送交內政部備查,另於李復華對會議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中,將該會議紀錄提出於法院做為證據資料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復華及被告全體成員之權利,因認金紹華、張若虎、吳秀暖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 相關之偵查案號: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18號 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90號(再議駁回)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