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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蔡嘉諭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張力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九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之百分之○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之百分之○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其受讓自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對伊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2萬4,410元(含本金17萬8,028元、違約金3萬3,841元、利息1萬2,041元、年費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迨於同年4月16日取得確定之基隆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先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經該地院於同年7月6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0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7年1月10日、113年5月7日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嗣於113年7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系爭債權中22萬元4,410元及其中本金17萬8,028元自96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上開本金0.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請求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93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中108年5月7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後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持基隆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1月10日、113年5月7日分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亦未受有任何清償,系爭債權中僅108年5月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伊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2年間向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惟未如期還款,

被告於100年3月2日以其受讓自友邦公司之系爭債權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迨取得同年4月16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基隆地院於同年7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2萬4,410元,及其中本金17萬8,028元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上開本金0.5%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07年1月10日、113年5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再於113年7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迄未受有任何清償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與接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湖司簡調字卷第11至15、21至24頁)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係按月以本金之0.5%計算,乃定期給付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為5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惟本件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而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本件違約金約定「按月以本金之0.5%計算」,僅係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依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⒊依㈠所述,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應已中斷

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且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其相隔之期間均未逾15年,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從憑採。㈢系爭債權中108年5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108年5月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56至58頁)。

查系爭債權中利息請求權時效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惟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而被告取得100年4月16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係於同年7月16日執行終結,迨於107年1月10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時效,其復於113年5月7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於113年5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即108年5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該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債權中108年5月7日前之利息

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發生消滅被告上開利息請求之事由,從而,系爭債權憑證可得執行之範圍,應為:原告應給付21萬2,369元(計算式:22萬4,410元-利息1萬2,041元=21萬2,369元),及其中17萬8,028元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7萬8,028元之0.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逾越上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被告請求超過21萬2,369元,及其中17萬8,028元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7萬8,028元之0.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21萬2,369元,及其中17萬8,028元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7萬8,028元之0.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