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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謝宣鋐被 告 蔡霈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及用車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間商請伊幫忙購買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供其使用,兩造約定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應負責分84期按月清償貸款,並負責處理車損等情事,如被告違約,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並於113年3月14日簽立借據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合約書)為憑。惟被告僅繳納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貸款6萬2,220元後,即無力清償並置之不理,和泰公司遂向伊請求清償剩餘貸款,伊為避免自身債信受影響,遂於同年10月18日代被告清償剩餘貸款71萬3,765元,又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公告整修路段,經警方聯絡伊代為處理,伊因此支付系爭汽車拖吊費9,900元,另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期間積欠國道ETC通行費2,390元、停車費1萬135元、違規罰鍰1萬9,200元,亦均由伊代為清償。伊業將系爭汽車(已嚴重毀損)出售獲取5萬元,仍因此而受有70萬5,390元之損失。又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另向伊借款1萬5,970元,並約定2個月內清償,屆期迄未清償。伊屢次向被告催討前開積欠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合約書、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據合約書、貸款繳納紀錄、和泰公司通知貸款結清通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拖車照片、國道ETC通行費繳納紀錄、停車費繳納紀錄、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LINEPAY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7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合約書、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