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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周世明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春汝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其主張同一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變更其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養姊,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原告之養父即訴外人周阿發所有,周阿發於民國84年間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由原告、養母即訴外人吳好及被告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養母於96年2月11日過世後,其持分由兩造共同繼承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於養母過世時,因原告負有債務,名下財產、薪資均遭強制執,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於96年2月13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期間所發生之土地稅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如有租金所得,亦由兩造各分享一半。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一家人仍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二樓,

而一樓店面則出租他人,租金所得均由兩造均分,而系爭不動產歷年之稅賦,房屋稅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則由被告繳納。因系爭不動產已無繼續借名之必要,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自養父繼承系爭權利範圍3分之1,由被告於96年2月14日以買賣取得,另於養母過世後,由兩造繼承其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2分之1,而斯時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無法償還,故以其應繼分抵債,由被告單獨繼承養母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無償借給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故相關稅賦由原告負擔一半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原告之養姊,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養父周阿發所有

,周阿發於84年間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被告,及養母吳好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吳好於96年2月11日過世後,其持分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將其原有持分3分之1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兩造就繼承自吳好持分部分則以分割繼承為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6頁)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在卷可參。至原告主張其繼承自周阿發、吳好關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係以上開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由兩造簽署、吳澄清擔任見證人之系爭契約記載

:「家母之被繼承財產為台北縣○○市○○路0號貳樓透天厝壹棟持分叁分之壹」、「應繼承之現金除喪葬費用扣除外各分取壹半」、「甲方(即原告)現有之應繼承財產標的原持分1/3亦一併免價金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告)名下」、「嗣後前述不動產標的全登記在乙方名下所發生之土地稅各負擔壹半,租金亦各分享壹半,倘有再次移轉則雙方亦分享及負擔壹半」等語(114年度湖司補字第82號卷第93頁),約定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悉數移轉予被告名下,就系爭不動產稅捐及管理、處分收益均各自負擔一半。

⒉就兩造簽署上開契約之緣由,依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吳澄

清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兩造表哥,吳好生前有一次提到秀峰路房地要兩造分,吳好去世後,當時是在秀峰路房地簽契約書,因為周世明說欠人家錢,法院說要給他扣錢,他怕這間房子也被法院查封,所以要暫時登記在周春汝名下,叫伊去擔任見證,簽契約時,記得好像是說房屋出租的話,稅金跟房租要一起分擔共享,周世明說他外面的錢何時還完,不是指欠被告周春汝的錢,房屋就登記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5頁筆錄)。依證人吳澄清之證詞,原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為恐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遂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至被告名下,待其對外債務解決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回來,並就此段期間之房屋出租亦由兩造共享等情。

⒊原告並自96年7月起,將系爭不動產1樓出租所獲取之租金收

益半數匯予被告,亦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4-113頁)。

⒋依上述兩造簽訂之契約書、證人吳澄清之證詞,及相關租金

匯款紀錄,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㈢按借名登記契約者,係指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出名人

名義下,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惟就外觀上,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出名人名義之財產,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僅得基於其與出名人間約定,本於債權關係請求借名人將財產返還而已,尚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雖終止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前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登記而已,在被告未履行該項返還登記義務前,原告仍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主張確認其對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3 2分之1 2 新北市 ○○區 ○○段 000-0 39 2分之1 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9 2分之1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號 磚造 (一層) 總面積48.71 2分之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