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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劉涵妤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複 代理人 高慧綸律師被 告 郭柏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492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8,492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0頁)。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0至83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拍攝影片之需要,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及皮件(下合稱系爭衣物),並將系爭衣物寄放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嗣被告因上開住處搬遷而清理屋內物品時,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衣物丟棄,使系爭衣物永久滅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衣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就上開情形已在112年2月25日兩造通話內容中全數坦承不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58,4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8,492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見過原告穿戴或攜帶系爭衣物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亦未有印象系爭衣物曾出現在上開住處,不清楚亦不知悉系爭衣物之存在;被告搬離上開住處之際,均嘗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未果,原告自109年12月間至112年2月25日兩造通話前,均未曾主動聯絡被告取回任何物品,原告長達2年餘未聯絡被告,卻於112年2月25日蓄意來電套話;被告搬離上開住處時,已清點出被告已知之原告財產,包含畫作、占卜道具等,並透過共同友人轉交歸還,並未任意丟棄;其間原告亦未曾表示有其他物品,則縱認原告當時尚有其他物品在上開住處,亦應視為原告已拋棄,被告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於兩造曾於112年2月25日進行LINE語音通話(錄音譯文如聲證2所示),及其於搬離上開住處時,已將屋內物品清理完畢等情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將系爭衣物丟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請求損害賠償858,49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搬離上開住處時,有無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衣物丟棄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搬離上開住處時,未經原告之同意,擅

自將其寄放之系爭衣物丟棄,使系爭衣物永久滅失,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提出系爭衣物明細表及照片、兩造語音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5至34、37至42頁,本院卷第76頁)。然此經被告以前詞否認,而徒憑上開明細表及照片所示,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曾將系爭衣物寄放於被告上開住處,自亦難逕認被告搬離上開住處之際,其所清理、丟棄之屋內物品中,確包含原告所列之系爭衣物在內,則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擅自丟棄致系爭衣物滅失之行為,即非無疑問。又被告已陳稱:兩造於109年12月分手後,最後1次聯繫即是112年2月25日之語音通話,在此期間均未聯絡;原告曾透過友人向被告轉達討回畫作,事後伊透過友人將原告之畫作、占卜道具歸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2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稱:兩造語音通話係在112年間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另徵諸被告涉犯毀棄損害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敘明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伊未曾回到被告上開住處,直到112年2月始詢問被告;被告有向伊聯絡,伊並未接到,但如果很緊急,被告應該多打幾次等語(司促卷第41頁)。則衡諸前揭各情,可認被告抗辯其搬離上開住處時,已清點出上開住處內原告之物品,並將原告之畫作、占卜道具等物品透過共同友人轉交歸還;其間原告未曾表示有其他物品等節,並非全屬無稽。是以,本件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實無從斷定被告搬離上開住處時,有原告所指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衣物擅自丟棄而致系爭衣物滅失之行為。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語音通話及另案偵查案件

中,已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全數坦承不諱云云。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衣物丟棄之行為,並陳稱:伊不清楚亦不知悉系爭衣物之存在;伊從來沒有看過原告所列之系爭衣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被告搬離上開住處時,有將非屬被告之衣物,包括原告之衣服丟棄一節(司促卷第40頁),然同時亦載明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辯稱:當時在整理衣櫃時有將不是伊的衣服丟棄,可能因此有包括原告之衣服,但衣櫃尚包括伊家人、前前女友等多人之衣物等語甚明(司促卷第39至40頁),則細究被告前揭辯詞內容,足見其所述並未坦承其有擅自丟棄而毀損系爭衣物之行為,其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及之原告衣服,是否即指原告本件主張遭丟棄之系爭衣物,而足以憑認被告已坦承其有將系爭衣物擅自丟棄之行為,亦堪置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㈣又觀諸兩造於112年2月25日語音通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先

向被告質問:「好,那我的衣服,你有經過我同意丟掉嗎?」、「你丟我的衣服有經過我同意嗎?」等語,被告僅答覆:「蛤?」、「你有經過我的同意,然後持續不聯絡,在我想辦法找你,我要搬家我要用東西的時候……」等語,復經原告再質以:「我不知道你要搬家」、「我有知道你要搬家嗎?」等問題,被告則答稱:「我有知道你不讓我聯絡上嗎?你知道你斷聯個半年1年,請問我要幹嘛?然後留著這些,他會造成什麼樣的損壞,這真的是,你把東西丟在這邊……」等語;原告又再向被告質問:「所以你說,你承認你把我的衣服,未經我同意丟掉,對吧?」,被告仍僅答稱:「我們已經講了兩三次了,你是記憶有問題嗎?」,嗣經原告再次詢以:「那你承認嗎?這件事情」,被告方回應:「我不是跟你說我丟掉了嗎」等語,原告又回稱:「對啊,沒有我同意,對吧?」,被告則答覆以:「因為我丟了很多東西,我丟了很多東西」等語(司促卷第37頁)。則依上開兩造語音通話過程、前後文句及語境脈絡觀察,被告先係反問原告為何持續失聯,復表示其將屋內諸多物品丟棄,始對原告答稱:「我不是跟你說我丟掉了嗎」、「我丟了很多東西」等語,由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自承於搬離上開住處時,已將屋內物品悉數清空、丟棄,不能執此遽謂被告於上開語音通話過程中已明確坦承有將原告所指之系爭衣物擅自丟棄之行為。況兩造於109年2月間分手後,概無任何聯絡,嗣於112年2月25日始由原告向被告進行上開語音通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且兩造進行上開語音通話,距被告搬離上開住處並將屋內物品清空之時點,亦已經相當時日,衡諸一般情形,當時雙方對於被告搬離上開住處時清理物品之情況如何,均已無從查考確認,實無從單憑兩造於上開語音通話中之對話片段,遽認原告確曾將系爭衣物寄放在被告上開住處,亦無從推認被告搬離上開住處時,確有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衣物丟棄之行為,益徵被告辯稱:伊清空自己的東西,包含伊家人的東西,伊不清楚是否有原告的東西;原告無法證明其中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衣物等語(本院卷第83頁),要非無據。

㈤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原告確曾將

系爭衣物寄放於被告上開住處,亦難認定被告搬離上開住處時,所清空之屋內物品包含系爭衣物在內,即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衣物丟棄而使系爭衣物滅失之行為,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858,492元,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492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物件名稱 原告主張之價格 折合新臺幣之價格 購入時間 1 Franck Muller Cintree Curvex Automatic 25.1 x 35.1mm 1750 SC AT FO OG WH RD 美金11,556元 369,792元 108年3月 2 MASSIMO DUTTI粉色皮革短風衣(已絕版) 英鎊229元 11,960元 107年2月 3 Moncler Grenoble Lamoura Puffer Jacket with Contrast Trim Black Women's 美金1,500元 48,000元 108年11月 4 Wconcept We Dee A Big Collar Maxi Double Coat_Cream 美金366元 11,712元 109年3月 5 GUCCI緹花LOGO尼龍束繩翻蓋後背包(黑)大款 新臺幣40,000元 同左 109年11月 6 Chanel Boy Flap Bag Quilted Cavier New Medium Black 美金7,836元 250,752元 108年9月 7 【LONG CHAMP】長提把小型摺疊水餃包(海軍藍/S) 新臺幣5,700元 同左 108年9月 8 HUGO BOSS Faliedra Jumper, Bright Orange 英鎊119.4元 4,776元 106年9月 9 YEOHLEE Paper Cotton Travel Tunic Top 美金450元 14,400元 109年3月 10 Chicwish DOTTED LOVE FLARE TULLE MIDI SKIRT IN BLACK 英鎊42.9元 1,716元 106年9月 11 Tiffanyrose ISLA RIBBED JERSEY MATERNITY DRESS Black-IRDB 英鎊129元 5,160元 106年9月 12 British Designer Handmade short dress 英鎊650元 23,400元 106年9月 13 British Designer Handmade cashmere wool collection 英鎊500元 18,000元 106年9月 14 YEOHLEE Paper Cotton Travel Tunic Top 歐元413元 14,868元 109年3月 15 Ruby And Jenna Tweed Moto Jacket NWT 美金120元 3,840元 109年3月 16 Obsession LACK SHIRT WITH A LONGER BACK AND CHAIN 美金63元 2,016元 109年3月 17 British Designer Handmade Tweed jacket 英鎊900元 32,400元 106年9月 合計 858,49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