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卡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鈞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林岳延律師被 告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後段約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電場(下稱系爭電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併聯完成掛表而完工。詎原告於113年9月間發現系爭電場無法正常運作,發電量遽減,通知被告派員前來檢測,檢測結果發現係因包覆在鋁線槽內之電線遭老鼠咬損所致,因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外線工程之鋁線槽有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未闔上、未闔緊及填塞水泥塊」之瑕疵。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以斗六鎮北郵局存證號碼1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進行保固修繕責任,然被告回覆上開損害係因鼠害導致,非當初施作瑕疵,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原告乃委請訴外人生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先行施工修復,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萬392元,原告再於113年10月26日以斗六鎮北郵局存證號碼2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工完畢時,並無原告所指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鋁線槽施工包覆不良、未闔上、未闔緊上蓋或鋁線槽內有水泥塊阻塞之情,前述鋁線槽上蓋開啟情形係被告應原告通知派員前去檢修時,在原告指示下始將鋁線槽蓋開啟檢查,至水泥塊阻塞乃原告為阻斷鼠類所自行填塞,原告主張之情形均非系爭工程存在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證1,本院卷第16至26頁),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於嘉義縣○○鄉○○村○○○0○00號、21號電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29日並聯掛表,自斯時起開始起算5年保固期間,保固期間為110年3月29日至115年3月28日(原證2,本院卷第28頁)。
㈡、原告於113年8月發覺系爭電場異常,通知被告檢修,經檢視後認定該異常係因系爭發電系統電線外皮遭老鼠咬損導致。
㈢、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以斗六鎮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83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系統未能正常運作,請於文到後3日派員前來維修,否則將另行僱工修復,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證5 ,本院卷第72至74頁),經被告收受之。
㈣、原告委請生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維修系爭電場,支出金額1,120,392元,除白鐵防鼠網外,其餘部分支出均為修復系爭電廠之必要費用(原證7、原證10,本院卷第82至84、20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契約約定「保固」之目的,在於使定作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惟因其仍屬承攬契約之部分,不妨以承攬契約中之擔保約款稱之。故承攬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定作人無庸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承攬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於「擔保」,則其意旨,不僅使舉證責任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又保固責任之存在,並未排除定作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其法律性質上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黃茂榮著,債法各論〈第一冊增訂版〉,2006 年9月再版,第507、508頁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工程保固約定內容為:「㈠本電場自掛表日起,由乙方(即被告)對系統進行保固五年。於本工程保固期間內如發現功能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之瑕疵,所引起之功能不全、操作不順、故障或損壞,乙方應立即負責修復。但瑕疵係因下述原因所致者,乙方不負保固責任及連帶損失責任。1.因天災(颱風風速達14級以上)、雷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設備毀損、滅失、第三人損害,或因電腦病毒入侵、駭客干擾軟體所致者。2.未經乙方同意將其他軟硬體安裝或導入本工作損失所致者。3.非於本工作設計目的範圍內而使用,或因甲方操作不當所致者。4.原結構物毀損」(本院卷第20頁)。本件兩造固就系爭工程由被告負「保固」責任一事意思表示一致,然並未就保固責任之實際內容詳為約定,惟參照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㈠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支架工程、模組工程、機電工程、外線工程等依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技術要點必要存在之工程。㈡保固工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五年系統保固,詳見第12條」等語(本院卷第18條),本院認兩造間係約定就支架工程、模組工程、機電工程、外線工程,於完工交付後5年內,由被告負責修復,且被告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惟原告仍須就「確有瑕疵發生」、「瑕疵發生於保固期間內」、「損害範圍」及「其確因瑕疵受有損害」等情,予以適當之證明。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外線工程之鋁線槽未闔上、未闔緊及填塞水泥塊」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鋁線槽上蓋開啟情形係被告應原告通知派員前去檢修時,在原告指示下始將鋁線槽蓋開啟檢查,至水泥塊阻塞乃原告為阻斷鼠類所自行填塞等語,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外線工程確有鋁線槽未闔上、未闔緊及填塞水泥塊等節,應負舉證之責。
㈣、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及原證4所示系爭外線工程鋁線槽未闔上、未闔緊及填塞水泥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至28、66至71頁),然原證4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時間,無法確認前開情形係於何時存在,被告復抗辯前開鋁線槽閉合不良之情形,乃原告發現系爭電場發電量驟減通知被告檢修,被告在原告指示下方配合開蓋,至水泥塊阻塞乃原告發現系爭電場發電量驟減後,為阻斷鼠類所自行填塞,即原告主張之鋁線槽閉合不良情形乃因事後檢修所導致,是系爭工程是否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之前揭瑕疵,已非無疑。又被告尚提出被告公司經原告通知後於113年8月28日前往檢修之品質異常處理單,其上記載:「一、不符合/異常事項說明:設置者傳來照片線槽有破損,局部線槽有打開後,發現線已經有被咬破皮」、「三、改善對策:業主先用水泥補破洞,其餘電線問題待雙方協商」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及系爭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後鋁線槽施作情形即系爭工程施工完成時,鋁線槽上蓋均妥善蓋覆並未開啟等照片(本院卷第168至175、212至216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原告主張之「瑕疵」乃事後檢修時方由原告自行造成或被告依原告指示而造成,亦非無可能,依首揭說明,原告仍應就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發生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原證4所示照片證明瑕疵存在,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㈤、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外線工程之鋁線槽未闔上、未闔緊及填塞水泥塊之瑕疵,則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支出本件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萬392元,及自114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03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廖芬慶,以證明證人到場履勘時確有原告主張之鋁線槽閉合不全之情形,然本件被告係爭執上開情形乃因事後檢修導致,非系爭工程存在之瑕疵,而原告業已自陳證人乃被告拒絕修繕後再行委託修繕廠商(生宇新能源公司)之承辦人員(本院卷第205頁),其所見所聞乃系爭工程經被告檢修後之態樣,其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