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范金城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楊建文訴訟代理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婕妤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經楊婕妤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61頁),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登傳、瑛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珊公司)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8號、30號、32號房屋(下逕稱24號房屋、28號、30號、32號房屋)所有人,范登傳委由其子即原告將范登傳所有24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楊婕妤為被告之女且係義海有限公司(下稱義海公司)負責人,並以24號、同巷臨22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作為木製家具生產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而系爭工廠內堆放大量木材、木料、木屑、煤油、油漆及黏著劑等,核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12條第4款第1目之高度危險場所,被告身為消防法第2條之管理權人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建築物使用人,明知場內有大量木材、木料等易燃物質,本應依系爭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惟被告未為之。嗣於108年1月30日凌晨時分,因義海公司受僱人於系爭工廠內抽菸遺留火種,廠內又未設置系爭設備,造成22號房屋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鄰近24號、28號、30號、32號房屋,致該等房屋及屋內存放之貨物全數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未依系爭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系爭工廠內設置系爭設備而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復未防止員工於廠內亂丟菸蒂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顯有重大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2條及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縱認本件已經罹於請求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46萬7,800元(計算式:鐵皮屋工程款101萬6,800元+泥作工程款27萬8,000元+水電工程款17萬3,000元=146萬7,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為范登傳之子,並為瑛珊公司之董事暨最大股東,范登

傳則為瑛珊公司董事長。自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無視鑑定報告結果認為被告毋庸對系爭火災負責,一再利用民事訴訟法對於案件同一性之漏,以代換當事人之方式對同一事實屢屢興訟:⑴瑛珊公司與范登傳對於被告、楊婕妤提起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372號、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⑵瑛珊公司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後續提起二次再審亦均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駁回。⑶范登傳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更於前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事件中擔任范登傳之訴訟代理人。⑷瑛珊公司、范登傳又以共同訴訟名義,對義海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裁定駁回確定。基上,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惡意興訟之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自應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第8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火災發生日為108年1月30日,原告卻遲至114年2月間始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456條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請求。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未罹於時效。被告為自然人而非法人,原

告以被告之受僱人抽菸遺留火種釀成系爭火災為由向被告求償,實屬荒謬。況系爭火災當日,實有先後三起火處,第一處於108年1月30日凌晨12點半起火、第二處即警方研判他人縱火最明顯之處凌晨1點半於臺北市延平北路七段小屋起火、第三處凌晨3點多於系爭工廠起火。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108年3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所附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以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知,系爭火災因「爐火不慎或使用前述蠟燭等物品起火燃燒」、「化學物品自燃起火燃燒」、「電器因素起火燃燒、「火災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排除前開因素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是以,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負舉證責任。

㈣依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7684號函:「

旨揭場所列管用途1節,本局係以工廠用途列管,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等語可知,系爭工廠並非丁類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自無依系爭標準之相關規定而有設置系爭設備之義務。再者,北市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就22號房屋進行安全普查,並同意將加裝系爭設備改善期自1月中延期至108年3月13日前改善。是以,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㈤依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7684號函:「

查室內消防栓設備係火災發生時供人員初期救災使用,另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係系爭火災發生初期,由各類型探測器偵知動作,並由系統發生警報,已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逃生」等語可知,室內消防栓設備乃供人員初期救災使用,而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則係火災初期發出警報,通知在場人員應變與避難逃生,兩種設備均有待人員在現場即時因應。惟查系爭火災係發生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點許,系爭工廠內與附近早已無人,縱使設有系爭設備,火災自動警報之受信總機即使發出警報,當場亦無人收到該警報通知而能及時應變或避難逃生,更遑論操作室內消防栓設備以控制火勢。是以,有無設置系爭設備,實與前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間無因果關係。

㈥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更遑論無重大過失,原告向被告求償洵屬無稽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351、561頁):㈠原告為范登傳之子,並為瑛珊公司之董事暨最大股東,范登傳則為瑛珊公司董事長。

㈡范登傳為24號房屋所有人,瑛珊公司為28號、30號、32號房屋所有人,范登傳將24號房屋以原告名義出租予被告。

㈢楊婕妤為被告之女且係義海公司負責人,並以22號、24號房

屋作為系爭工廠。㈣108年1月30日凌晨時分,22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鄰近24號、28號、30號、32號房屋。

㈤瑛珊公司與范登傳對於被告、楊婕妤提起公共危險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372號、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

㈥瑛珊公司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後續提起二次再審亦均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駁回。

㈦范登傳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並於前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事件中擔任范登傳之訴訟代理人。

㈧瑛珊公司、范登傳以共同訴訟名義,對義海公司提出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裁定駁回確定。

㈨訴外人賴淑琴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1.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該款規定,係在規範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並就此種情形,明定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準此,構成濫訴須兼具主觀上基於惡意及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之要件。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一再利用訴訟程序以替換當事人方式對同一事實屢屢興訟,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個人未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自難謂原告於本件有對被告濫行訴訟之惡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系爭工廠內設置系爭設備而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相關規定,復未防止員工於廠內亂丟菸蒂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有重大過失,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1.依報案人蔡佳安所陳情節、北市消防局福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所示情狀交互勾稽(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一第97-99、125-184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22號房屋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火勢並由22號房屋往24號房屋延燒。又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清理22號房屋北面附近時,並未發現有使用瓦斯爐具及烹煮情形,亦未發現有使用蠟燭、精油、蚊香等物品,復未見有裝置化學溶劑容器;另經檢視燒燬之電扇、日光燈、鋸臺及室內電源配線等物品皆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等情,亦有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一第114、169-184頁),再參酌系爭工廠廠長李志正、員工洪炳煌、陳振福所述情節(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一第100、103、108-109、113頁),可認因爐火或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引燃或化學物品自燃,或電氣因素起火燃燒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一第94-95頁)。另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裝置菸蒂容器(菸灰缸、垃圾桶等),亦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物之情(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一第95頁),李志正、洪炳煌接受北市消防局訪談時亦分別表示:義海公司禁止員工在系爭工廠內吸菸,員工如欲吸菸,在系爭工廠1樓工作之員工,會前往1樓大門外抽菸,菸蒂則直接丟在外面地上;在2樓工作之員工,則會前往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的逃生梯那邊抽菸,菸蒂會丟在逃生梯上裝有水的紙杯裡等語(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一第101、102、110頁),且證人即北市消防局鑑識員蘇明偉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同證稱:在現場沒有發現菸蒂,系爭火災所示情狀較不符合微小火源火災等語(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卷第380頁);證人即北市消防局鑑識員黃魁譽於前開事件中亦證稱:因最後1位離開人員距離火災報案時間已經超過7個小時,不符合研判遺留菸蒂火的時間等語(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卷第385頁),且與系爭鑑定書所認定:系爭火災應可排除係系爭工廠員工抽菸後,將菸蒂丟棄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之可能性等情互核一致(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一第9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義海公司受僱人在系爭工廠內抽菸遺留火種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2.次查,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勘察、清理系爭火災現場時,發現22號房屋東北側磚牆上(靠北側)窗戶玻璃已破裂,且無軟化、燒熔情形,並於該窗戶下方22號房屋屋內亦發現有未受燻黑、軟化、燒熔之未燒損玻璃碎片,而該窗戶係設置於1樓鋸臺北側走道附近之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一第184頁)。另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東面靠北側36-1號側玻璃已破裂……」等語(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一第97頁),而李志正於接受北市消防局訪談時稱:工廠人員上下班都是從東南側鐵捲門出入,進貨會從24號靠堤防側道路鐵捲門進出,其他出入口皆上鎖。……靠東面牆壁上較靠鐵捲門窗戶都上鎖不會開啟,東面靠北側窗戶上班時間會開,下班離開都會關閉上鎖等語(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一第102-103頁),另證人蘇明偉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證稱:系爭鑑定書編號119號照片所示之破裂玻璃看起來沒有受燒熔,玻璃看起來有稜角,顯然不是受火燒的,再據關係人(即李志正)所述原本玻璃是好的,他們下班後會把門窗關閉後離開,故研判玻璃是被破壞的,可從玻璃破裂處丟東西進去。因玻璃有破裂情形,是可能在火災前被破壞所致,雖在現場沒有發現可疑的容器或縱火的媒介物,在起火處附近如果沒有外來的火源,就不會自己起火燃燒,在排除因爐火或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引燃或化學物品自燃,或電氣因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後,才會研判是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卷第378-379頁),衡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附近,已排除因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引燃或化學物品自燃,及電氣因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且起火處靠北側窗戶之玻璃遭外力破壞而破裂,破裂之玻璃碎片向屋內散落,而系爭火災發生之同日即30日凌晨2時4分許,在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76巷10號亦發生人為縱火案,與系爭火災之報案時間相隔近2小時,發生地點相距僅約2公里,此業據證人黃魁譽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案件中證述綦詳(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卷第386頁),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不排除係第三人自22號房屋起火處即靠北側窗戶處,丟擲入不明物品方式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此亦為系爭鑑定書之認定結果(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一第95-96頁)。則原告片面臆測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容嫌速斷,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24號房屋,或就被告因重大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

3.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災自動警報設備,致22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24號房屋云云。惟依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7684號函所示(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二第57-59頁),系爭工廠係以「工廠用途」列管,並非系爭標準第1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而屬系爭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場所,除已有設置乾粉及海龍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外,依法固尚須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爭標準第3編第1章第1節、第2章第1 節參照),惟觀諸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7684號函、110年5月12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12755號函可知(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二第58-59頁、10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卷二第23-24頁),室內消防栓設備係火災發生時供人員初期救災使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僅係火災發生初期,透過探測器偵知溫度或濃煙,使系統發出警報及早發現火災,以俾利埸所內人員得以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避生之用,並於火災發生時提供場所人員初期滅火使用,故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且配合現場人員操作應變,得以降低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之風險可能性,但系爭工廠附近均為鐵皮搭建之違章工廠,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一第127-128頁),且系爭火災於凌晨發生後,迄凌晨3時59分許,始經蔡安佳發現並報案,足見系爭火災並無供人員初期及早發現以利應變及避難之可能。再者,系爭火災發生時,住宿在系爭工廠附近之李建賓係被趕到現場滅火之消防車之鳴笛聲及現場之吵雜聲吵醒,同住之任安進係被李建賓所叫醒,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109年度偵字第1537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自明(10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卷一第318頁)。

綜上各情以觀,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斯時系爭工廠內並無人員留守、在場,縱有系爭設備,因無人員得即時使用或應變,無從阻止系爭火災發生;亦無行經之人車或居住附近之居民得以聽到系爭工廠內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所發出之警報聲並報案處理,而未能阻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則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是否在系爭工廠內設置系爭設備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部分,未據具體指明違法情節,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維護系爭工廠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事實,是其空言主張上情,洵無可採。

4.基上,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並非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所致,且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而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所致生損害,與被告有無在系爭工廠內設置系爭設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經論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萬7,800元,難認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縱認本件已經罹於請求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惟因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不再行論述前開請求權基礎是否已罹於時效、可否援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