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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簡來發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顏宏律師被 告 簡雅玲訴訟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

陳麗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進順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文里於民國65年間購買取得臺北縣三芝鄉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105年間土地重測後更名為新北市三芝區茂長段,如無特別標註均指重測前之地號)76-98、76-260地號土地各1/2之應有部分,後因都市計畫,76-98地號土地分割為76-98地號土地(即茂長段948地號土地)、76-259地號土地(即茂長段9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76-260地號土地分割為76-260地號土地(即茂長段954地號土地)、76-150地號土地(即茂長段949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76-260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簡進順、謝文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78年間,徵收76-98、76-15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卻錯誤徵收為系爭土地、76-150地號土地。嗣簡進順死亡,由被告繼承其所有之76-98、76-260地號土地,兩造於88年間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惟因前開徵收錯誤,致兩造誤認系爭房屋係坐落76-98、76-260地號土地,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新北市政府於113年間,因徵收錯誤,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並返還予被告。然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原告不可能購買屬於道路用地之76-98地號土地,亦不可能購買不含基地之系爭房屋,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真意應為購買系爭土地、76-26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記載,土地部分之買賣標的僅有76-98、76-26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且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即經政府徵收,兩造簽約時已非被告所有,而系爭契約既載明出售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均與76-98、76-260地號土地相符,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78年10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徵收;被告於87年4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76-98、76-260地號土地;原告於88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6-98、76-260地號土地,此兩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03、3.28平方公尺);原告於105年6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回覆原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道路用地,為錯誤徵收;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1日公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28日以撤銷徵收為原因登記予謝文里、被告等情,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情資料、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32292897號函、被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948地號土地、95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至21頁、第92頁、第114至122頁、第124、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間真意,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契約之解釋,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客觀狀態及意思表示為準,倘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除有確切證據足認當事人有不同之合意外,尚不得僅憑一方當事人事後之片面主張或單純之動機錯誤,即推翻契約明文之約定。

(二)經查,系爭契約業已載明買賣標的及價金為:1.房屋部分:三芝鄉中正路1段1號,出賣權利範圍:1/2;2.土地部分:

「三芝鄉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76-98、76-260地號各持1/2」,面積7.5平方公尺,買賣不動產價款295萬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是依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兩造締約當時確係以上開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文義甚明,並無模糊或需別事探求之處。

(三)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當係包含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76-25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係因政府於78年間徵收錯誤,其方誤買為76-98地號土地,而政府既於113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20頁),並欲徵收原告名下之76-98地號土地,故兩造間買賣之真意應為系爭土地,被告應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語。惟查:

1.兩造於20餘年前即88年間締約時,系爭土地在客觀上既處於「經政府徵收」之狀態,被告斯時自無從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兩造亦無可能就該筆「已被徵收之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

2.原告主張當年因不知政府徵收錯誤,始簽立系爭契約購買76-98地號土地等語。惟原告所述為其購買動機,其當時既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並已給付價金、被告將76-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兩造已履約完畢。至原告主張政府欲徵收其名下之76-98地號土地乙節,核屬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對原告私有土地之徵收行為。原告既為76-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地號將來是否遭徵收、徵收補償費之受領等權利義務,本應自行承擔,尚無從因76-98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20餘年後遭徵收,據此反推兩造間當年之私法買賣契約標的為被告現所取回之系爭土地。

3.政府於113年間因認定78年間之徵收有誤,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此係被告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所獲之權利回復。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就「日後若發生徵收錯誤之土地返還」等情事另有約定(如約定互相找補或交換土地),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該筆返還之土地,即乏所據。

(四)準此,系爭契約之文字既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為76-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且被告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以事後政府通知徵收錯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主張兩造當年締約真意實為買賣系爭契約所未記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核與契約之約定未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胞兄簡文振、地政士花靜如,欲證明兩造當年簽約真意為買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05、219頁)。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查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之記載業已明確,並經兩造依約給付價金、移轉登記完畢,本院就兩造締約真意即為契約文字所載之標的乙節,已得強固之心證,業如前述。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簡文振為原告胞兄,誼屬至親,難期證言公正無偏頗,且其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實際經手辦理過戶流程,對締約過程之細節難認盡知。再者,系爭契約簽訂迄今已20餘年,衡諸常情,證人對於多年前之往事細節,記憶難免模糊或失真,縱傳喚地政士花靜如,其證言之證明力顯不如客觀明確之書證即系爭契約。況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自無從僅憑證人事後之陳述,即推翻契約文義。是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洵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