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許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同安通運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機動計息,則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萬元借款僅分別攤還至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日止,已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72﹪加碼1.5﹪即3.22﹪計算利息,此較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所載之利率更為有利於相對人,爰聲請將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大項記載之「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計算」更正為「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計算」,並將附表編號1、2計算方式(週年利率)欄記載之「3.26﹪」更正為「3.22﹪」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償還借款逾期後,應就180萬元、20萬元借款,分別自113年9月3日、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6﹪(即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1.76﹪加碼1.5﹪)計付利息,此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年利率百分之3.26」、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大段所載「利息自撥貸日起,依中信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即明(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所示截息日即113年8月13日月調利率為「1.76﹪」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30頁)。故本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大項記載「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計算」、附表編號1、2計算方式(週年利率)欄記載「3.26﹪」,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