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王惠珍被 告 賴天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4日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2萬9,4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債權人即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對原告及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914號執行命令後,於114年3月31日與永豐銀行簽立還款協議書,同意以80萬元償還系爭債務。經永豐銀行扣押被告名下之存款2,884元後,剩餘部分由伊償還。伊分別於11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8日匯款60萬元及19萬7,116元,合計79萬7,116元與永豐銀行,以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79萬7,1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買房繳不出貸款,房子遭拍賣,伊不清楚積欠銀行多少債務。因伊多年未與原告聯繫,已忘記原告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收到開庭通知才知悉原告替伊償還系爭債務,如有能力伊將會還款與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是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113年9
月2日士院鳴113司執康53914字第1134068607號執行命令、還款協議書、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債務代償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9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忘記系爭債務之數額,及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其所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則其空言辯稱就系爭債務已不復記憶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遭債權人即永豐銀行強制執行,而代被告清償79萬7,116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其為被告清償79萬7,116元債務之範圍內,承受永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79萬7,116元,自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與永豐銀行間就系爭債務所約定之年息為8.63%,此有該契約書及本院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是應依約定利率之年息
8.63%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