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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莊宏紳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被 告 A女(年籍姓名均詳卷內資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明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18日均合意發生性行為,然因害怕其男友發現兩造合意性交之事,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偵查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指其於同年10月3日凌晨、同年月18日晚間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內,遭原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2次,而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嗣該案經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2次兩造間之性行為皆屬雙方合意所為,被告向偵查機關告訴遭原告強制性交,即屬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原告接獲淡水分局通知後,感到不解、冤屈,被告與其男友更四處向兩造共同朋友誣指原告對其強制性交,有數名朋友前來原告開設之餐廳詢問原告事件真偽,原告百般解釋,仍遭朋友懷疑、不信任,導致原告日日緊張焦慮,難以成眠,無法安心經營餐廳,最終僅能暫停營業,對原告之生活、工作及人際關係發生重大負面影響,原告因此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是被告前揭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在本事件之前,原告之餐廳便已經營不善,與本事件無關,且被告為單親家庭,尚有兩名子女,目前生活費還是由家人資助,僅能負擔2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自認(本院卷第64至6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111年10月3、18日對其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卻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故意虛稱原告對其強制性交,向偵查機關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而為誣告,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更使原告受檢警偵查,無端耗費時間、精力,承受刑事追訴之壓力,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5至10萬元,名下財產有1筆不動產,及111年無所得、112年所得為18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111年無所得、112年所得為26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態樣及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