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盧美惠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宗嶽、許嘉維、曾奎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杜宗嶽、許嘉維、曾奎銘連帶給付其美金1
0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萬7500元(計算式:美金10萬元×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834元,惟未據原告預納。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為據。然細觀該判決,該案被告不僅無杜宗嶽、許嘉維,且曾奎銘於該案亦僅係與訴外人共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而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認定涉犯詐欺犯罪。此外,原告書狀所陳原因事實亦僅顯示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而銷售境外基金而已,並未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而依原告所提其他訴訟資料,核亦不能使本院從形式上觀之認被告有涉犯詐欺犯罪,及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可認程序上釋明不足。是本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