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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陳煌彰被 告 吳恒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製作、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十被告之債權額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6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已於114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4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114年3月27日分配筆錄、114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0頁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所座落同小段5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於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0記載被告有第1順位之新臺幣(下同)88萬元抵押權債權。惟被告對原告之88萬元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於當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8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記載「依票償還」,並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88萬元、到期日86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償還借款(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借款約定之清償期即如系爭借據所載。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6月15日至92年6月14日,自87年6月15日起至113年4月26日被告提出民事參與分配狀,已逾25年,被告均未行使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又再經5年仍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不得參與分配,自應將系爭債權金額自分配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包含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33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因執行無果獲發本院91年7月26日士院儀90執勇1002字第275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各自獨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抵押權參與分配,並未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僅係當作債權存在之證明。原告借款當時,被告認為原告沒錢,不知何時可以還錢,並未與原告約定清償期,而本票到期日不能證明約定清償日期,則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未約定清償期者,須經催告後,清償期始屆至,時效才開始計算,故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13年4月26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起算。又原告自始未否認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且據原告本件起訴狀第2點,附件4、5便是兩造當初簽的切結書、借據,原告不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抵押權登記實務上雖有「存續期間」一項,然抵押權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抵押權本身實無存續期間可言,則縱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系爭債權並未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會消滅,依民法第145條規定,被告仍得就抵押物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又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86年9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88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可參,自堪認定。原告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被告要求雙重保障,與系爭借款債權實為同一件事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再參以系爭借據記載:「…本人簽發如下票據為依票償還之據。本票No0000000到期日86.12.31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之文義(本院卷第22頁)。足認兩造於借款當時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係作為還款之擔保或還款時支付所用。復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等語,可知系爭借款債權與本票債權為並存,須待系爭本票債權獲得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始為消滅。而無論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為擔保或清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明確記載為86年12月31日,且被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票載交付被告88萬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按。職是,苟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未屆至,被告即無從持清償系爭借款或擔保借款償還之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據債務。承此,足認兩造係以86年12月31日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故被告因屆期而未獲清償,遂持作為擔保或清償目的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並請求自86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故堪認兩造所約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86年12月31日。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無約定清償期一事,應無可採。

2、被告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7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考。是參照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復因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然自91年7月2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至94年7月25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已屆滿。又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獲得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即未消滅,而被告自始未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俟訴外人彭成正於112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被告始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記載被告有第1順位88萬元抵押權債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借據、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4至22頁)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惟被告係自86年12月31日起,均未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迄至101年12月30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已屆滿。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同法第881條之13規定自明。

再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6月15日至92年6月14日,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考。而於上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分別於94年7月25日、101年12月30日時效完成一事,業如前述。職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2年6月14日存續期間屆滿,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即已屆至,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為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又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被告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6年12月31日即已消滅。是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自無從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人,持系爭抵押權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分配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88萬元及利息,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始未否認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且據原告本件起訴狀第2點,附件4、5便是兩造當初簽的切結書、借據,原告不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12月31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縱113年4月26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後,原告未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然時效尚在進行中方有「中斷」之謂,時效完成後則無時效中斷之問題,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自非可採。又起訴狀係於訴訟上主張權利之書面,並非兩造合意所定契約,原告縱於本件起訴狀未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然既未與被告訂定契約承認債務存在,即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因原告以契約承認而中斷云云,亦非可採。被告另抗辯抵押權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抵押權本身實無存續期間可言,縱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並抵押權不會消滅,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就抵押物取償云云。然其所述顯與前述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文義不符,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被告之債權額88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