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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吳麗卿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詹雅婷律師被 告 林香君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0111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大門位置」之鐵門拆除,並將如附圖標示A之地下層空間(面積29.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0111建號建物如附圖標示B之地下層空間(面積36.92平方公尺)騰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2,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如起訴狀【附圖1】之鐵門拆除,並騰空返還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A之地下層空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依本院囑託測量結果,變更為如貳、一、㈠之聲明。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被告於115年1月26日另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就如附圖標示A、B地下層空間(面積依序為29.46平方公尺、36.92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空間、B空間)分管契約存在之訴訟(下稱他訴訟,見訴字卷第246頁),而其於本件訴訟所辯無騰空返還A、B空間義務,固以他訴訟之分管契約是否存在為先決問題,惟本件訴訟可自為調查裁判,倘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層中A、B空間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共有人間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未經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自更換如附圖所示A空間「大門位置」處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將系爭鐵門上鎖,及將B空間出租,致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無從進出使用,妨害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且縱系爭地下層共有人就A、B空間約定由被告專用,其在A空間設置系爭鐵門,及提供B空間予其承租人放置儲物架、機械設備、廚具等物品,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及騰空返還A、B空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鐵門拆除,並騰空返還A、B空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原告均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專有部分為系爭建物7號3樓、4樓、被告專有部分為系爭建物7號1樓,系爭地下層為兩造及訴外人章采蓮(專有部分為系爭建物9號5樓)、陳美雪(專有部分為系爭建物9號1樓)共有。系爭地下層於建築完成後即有區隔,其中A、B空間約定由系爭建物7號1樓所有權人專用。縱系爭地下層共有人未就A、B空間有明示之分管約定,系爭建物於74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後,系爭地下層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就A、B空間由系爭建物7號1樓所有權人使用未曾異議,系爭地下層共有人亦有就A、B空間約定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為系爭建物7號1樓所有權人,A、B空間即由伊專用,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鐵門,及騰空返還A、B空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於74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層於使用執照上載明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見補字卷第148至150頁)。

㈡原告於97年6月12日起為系爭建物7號3樓所有權人、系爭地下

層10000分之531應有部分共有人;10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7號4樓及系爭地下層10000分之531應有部分(見補字卷第74、78至79頁、訴字卷第262、264頁、限制閱覽卷)。被告自100年12月29日起為系爭建物7號1樓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層10000分之3938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見訴字卷第60、62頁)。

㈢A空間現以系爭鐵門隔絕,被告對系爭鐵門有處分權,並單獨

持有該鐵門鑰匙;B空間現由被告出租,其內放置儲物架、機械設備、廚具等物品(見訴字卷第52、152至154、22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地下層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A、B空間,並在A空間設置系爭鐵門、在B空間置放儲物架等物品,違反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用途,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地下層共有人有無約定A、B空間由被告專用?㈡被告使用A、B空間是否違反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用途?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騰空並返還A、B空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地下層共有人間就A空間難認有分管契約,就B空間則有由被告專用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兩造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之事實未為爭執,僅辯

稱系爭地下層共有人就A、B空間有達成由其專用之分管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分管契約之情負舉證責任。

⒊查A空間係自系爭建物位在1樓之共用樓梯下樓後,由系爭鐵

門進入,面積為29.46平方公尺;B空間僅能由設置在7號1樓建物屋內之樓梯下樓進入,面積為36.92平方公尺,A、B空間係以牆壁間隔,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52至154、204頁)、現場照片可佐(見補字卷第21至22、25至32頁)。又A、B空間隔間牆為原始建商於75年間所設,該原始建商曾向原告前手即系爭建物7號4樓屋主魏華棟表明A空間乃系爭建物7號全體住戶共用,B空間由系爭建物7號1樓使用。其後系爭建物7號、9號住戶曾在A空間放置雜物、打玩桌球,惟被告裝設系爭鐵門並上鎖後,系爭建物住戶即無法進出A空間;B空間自75年間起,僅能自7號1樓建物屋內進入,由7號1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原告原為系爭建物7號3樓住戶,應知悉A、B空間上開使用狀況。

原告與系爭建物其他住戶亦曾一同打掃A空間,B空間之清潔則為系爭建物7號1樓住戶之事。自75年至109年間,系爭建物住戶均無人表明欲拆除A、B空間隔間牆等情,為證人魏華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38至341頁)。

⒋經核上開⒊,可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未久,建商即設置A、B空

間隔間牆,其中A空間自系爭建物共用樓梯進出,並由系爭建物住戶使用;B空間由系爭建物7號1樓室內進出,單獨由該樓住戶使用,上情應為系爭建物住戶所知悉,此由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85號竊佔案件(下稱他字案)偵查時陳稱:就我所知,系爭建物7號1樓、9號1樓均有獨立樓梯可進入該住戶持分之地下室;系爭建物9號5樓在系爭建物地下室公共樓梯旁左邊,有可使用之獨立空間;系爭建物7號3樓、4樓,在上開地下室公共樓梯旁右邊,有可使用之獨立空間(即A空間)等語即明(見訴字卷第313頁),足見系爭地下層共有人間應已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亦未干涉他共有人使用、收益,長年無人異議,堪認系爭地下層共有人間就B空間由被告專用一節,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⒌惟A空間於75年間經原始建商設置間隔牆後,迄被告設置系爭

鐵門並上鎖前,由系爭建物住戶共同使用,業經證人魏華棟證述如上,是倘A空間之電源總開關設置在系爭建物7號1樓內,及電費由被告繳納(見訴字卷第305頁),亦僅足為該空間之電源開關設置與電費繳納與被告有關之認定,難以逕謂系爭地下層共有人間約定A空間由被告專用。至證人即系爭建物7號5樓住戶張艾文於他字案偵查時證稱:我於78年間居住系爭建物7號5樓,A空間平時有放桌球桌及不常用的雜物,大家都可以進入,直到109年疫情前後,被告在A空間施作鐵門,就無法進入該空間等語(見訴字卷第317、318頁),核與證人魏華棟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見A空間於被告裝設系爭鐵門前,係供系爭建物住戶使用,證人張艾文所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地下層共有人約定A空間由其專用,委無足取。

㈡被告對B空間之使用違反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用途:

⒈按公寓大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惟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

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見補字卷第148至150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固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所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得以依規約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防空避難室為約定專用。然防空避難室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縱為約定專用,其約定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通常或約定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⒊系爭地下層共有人就B空間約定由被告專用,已如前述,而B

空間於使用執照上載明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見補字卷第150頁),被告卻提供予其承租人放置儲物架、機械設備、廚具等物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到場履勘無誤(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被告使用B空間之方法,顯已變更防空避難室之用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衡情應非系爭地下層共有人同意之使用方式。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B空間、拆除系爭鐵門並將A空間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而系爭地下層A空間由被告裝設系

爭鐵門,僅其得持鑰匙開門進入;B空間現由被告提供予其承租人放置儲物架、機械設備、廚具等物品(見訴字卷第152至154頁),足認被告占有A、B空間,並變更B空間依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則原告以被告擅自設置系爭鐵門,並占有A空間,及違法在B空間設置儲物架等物品,妨礙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並將A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騰空B空間,均屬有據。又A空間於本院履勘時未放置物品(見訴字卷第153頁),而系爭地下層共有人就B空間約定由被告專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A空間,及返還B空間,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並將A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騰空B空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如主文第1、2項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