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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楊青穎訴訟代理人 林莉蓁被 告 莊舒涵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自行修改建物外型結構,在側面外牆敲開插入鐵條,擴大室內使用面積,日積月累鋼筋腐蝕,造成系爭房屋水泥剝落,嚴重漏水,承租系爭房屋之租客向原告要求解除租約,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另原告受有減少租金收入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82,000元、支出自行修繕及購買彈簧床費用3萬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為502,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打掉被告房屋側面外牆,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原告應先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果關係舉證加以證明,如有公寓大廈之外牆滲漏水情形,原告應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92號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漏水,水泥剝落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前揭士司補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242、244頁),然依上開照片,至多僅能推知系爭房屋可能曾有漏水之情事,無從得知目前是否繼續滲漏、漏水之確定位置、及造成漏水之真正原因為何,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自行修改建物外型結構,在側面外牆敲開插入鐵條,擴大室內使用面積,日積月累鋼筋腐蝕,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然業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損害賠償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關於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之舉證方法,兩造雖均同意由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或其他相關之專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由原告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40頁),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原告卻陳稱其沒錢支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296頁),致前開鑑定程序未能進行,而原告雖另行聲請傳喚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戴姓主任委員出庭作證,以證明漏水主因係由被告房屋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非前開待證事項之專業鑑定人員,無從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原因、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各節提供專業鑑定意見,是原告上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確由被告房屋所造成,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各項損害金額合計5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