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吳淑貞訟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郭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所有權狀,被告亦未持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且基地共有人多達43人,竟故意隱匿上開情事而未告知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其簽立房屋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折讓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420萬元,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55萬元(含30萬元匯款、20萬元現金、5萬元交給裝潢師傅)給被告,嗣伊始知受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5萬元。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55萬元。況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伊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則被告受有伊給付之55萬元,乃不當得利,伊亦得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買賣契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臺北市○○路000巷0○0號建物坐落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0至36頁、偵字卷第35、3
7、41至49、87、89至91、調偵卷第25至32頁)為證;且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偵查時自承系爭房屋無所有權狀,其已向原告收取匯款30萬元、現金20萬元、還有5萬元是給裝潢師傅的定金,且其確有上傳如通訊對話紀錄內容給原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偵查卷宗、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佐(本院卷第38至40頁),益徵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詐欺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即屬有據。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本院已無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2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