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范姜炳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被 告 郭國榮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葉立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廖金定(下稱楊廖金定)為土地重測前坐落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併入同段215-3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於民國57年及62年領取徵收補償金,原登載楊廖金定之應有部分為6860/104680,於上開坡心段215-3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政機關於轉載至系爭土地時,誤載楊廖金定之應有部分為686/104680,致72年11月8日、77年8月31日辦理徵收登記時,僅移轉該誤載之應有部分686/104680即面積68.6平方公尺予臺北市政府;嗣後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大安第36975文號辦理更正,於79年10月27日將其餘漏載之應有部分即6174/104680辦理更正登記予楊廖金定,楊廖金定便於91年9月4日起分售系爭土地上開更正登記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王寶元(下稱王寶元)及被告,被告又於92年3月28日將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31萬5,151元,伊再於92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蔡長祐(下稱蔡長佑),而系爭土地於94年4月18日分割為仁愛段3小段686、686-4、686-5、686-6、686-7地號等5筆土地。
㈡惟臺北市政府於106年間對蔡長祐等人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
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認定:「系爭686等5筆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原始取得,且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楊廖金定於91年9月4日間系爭更正登記之系爭分割前686土地所有權讓售予附件1所示之王寶元、郭國榮、王和生、侯全興,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渠等又以買賣、贈與、信託等為原因,移轉系爭686等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附件1-5所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前揭所有權移轉為私有,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如更正附表1、附表2-5所示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屬無效,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做成臺北市政府勝訴之判決,最終於111年3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5月31日塗銷蔡長祐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㈢依高院判決意旨,楊廖金定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經臺
北市政府徵收後,真正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楊廖金定於91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王寶元、被告,被告又於92年3月28日將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為之登記,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屬無效,則伊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屬無效,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高院判決之認定,僅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認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並無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亦為無效,且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2年3月28日經兩造依債之本旨履行,被告亦有於斯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兩造履行完畢,於是時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賣賣契約自屬伊保有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縱認嗣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12年5月31日遭塗銷登記,兩造之買賣契約仍存在且有效,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逕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不可採,且縱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楊廖金定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徵收後,地政機關於轉載時因誤載楊廖金定之應有部分為686/104680,致72年11月8日、77年8月31日辦理徵收登記時,僅移轉該誤載之應有部分即面積68.6平方公尺予臺北市政府;嗣後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於79年10月27日將漏載之應有部分即6174/104680辦理更正登記予楊廖金定,楊廖金定便於91年9月4日起分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王寶元及被告,被告又於92年3月28日將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伊,買賣價金為131萬5,151元,伊再於92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蔡長祐。惟臺北市政府於106年間對蔡長祐等人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高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且性質上屬不融通物,楊廖金定、被告、原告依序就系爭土地以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46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56-64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卷第66-69頁)、112年6月30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70-8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82-8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62頁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為之登記,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則伊與被告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效,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公共交通道路,土地法第14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前開土地法規定,為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登記為私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融通物做為契約標的物,不融通物既無法登記為私有,則系爭契約自始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自始無效。
⒉次查,被告於92年3月28日將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
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31萬5,151元,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被告受有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31萬5,151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雖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蔡長佑於其登記經法院判決塗銷前,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仍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法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楊廖金定、被告、原告依序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依法推定有所有權。迄至系爭土地經高等法院判決認定性質為不融通物,最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之時點即111年3月10日,於111年3月10日前原告尚無法確定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發生,此部分之障礙,係需等待法院判決確定而無法行使之障礙,而屬法律上障礙。因此,本件原告實際上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之日即111年3月10日起算,而原告本件起訴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日為114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㈢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00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萬5,151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